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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九州通医药集团湖北医药有限公司与国中医药湖北有限公司、肖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州通医药集团湖北医药有限公司,国中医药湖北有限公司,肖翔,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191号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湖北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号*号楼*楼***************室。法定代表人:龚翼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丁,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菲,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国中医药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开发区创业中心智慧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马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翔,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翔,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告: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号武汉交通信息中心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伟,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翔,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湖北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湖北医药公司)与被告国中医药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中医药湖北公司)、肖翔、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中医药公司)、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通湖北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丁、章菲,被告国中医药湖北公司、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翔、被告肖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中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州通湖北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中医药湖北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11,122,861.38元及按照协议约定(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肖翔、国中医药公司、李伟对被告国中医药湖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国中医药湖北公司、肖翔达成和解协议,三方约定被告肖翔应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200万元,被告肖翔自愿以其所有资产对和解协议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另与被告国中医药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担保协议书表明被告国中医药公司自愿以其所有资产对被告国中医药湖北公司、肖翔所欠原告所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伟签订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表明被告李伟自愿以自身所有财产为担保协议书中被告国中医药公司所欠原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国中医药湖北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支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索要该债务,四被告均拒不向原告履行,故提起诉讼。被告国中医药湖北公司、肖翔、李伟辩称,三被告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货款本金是10,087,376.78元,被告和原告系多年的合作关系,这项业务与原告合作已达四年,从未出现违约情况。现在的状况并非被告恶意造成,除了被告的原因,还有原告业务部门转型,取消贸易授信导致被告业务回流受阻的原因,希望原告考虑到十几年的合作关系,理解被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达到和解。被告国中医药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国中医药湖北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湖北众鑫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系业务往来单位,2016年11月7日,原告九州通湖北医药公司(甲方)、被告国中医药湖北公司(乙方)、肖翔(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关于九州通湖北医药公司诉国中医药湖北公司、肖翔合同纠纷一案,甲方已向汉阳区法院提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如下:1、甲方享有乙方到期债权共计11,122,861.38元,该款项包括:货款10,087,376.78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605,242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资金占用费425,242.6元及保全费5,000元;2、乙方分四期向甲方支付上述所有的款项:(1)乙方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200万元整;(2)乙方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200万元整;(3)乙方在2017年1月3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200万元整;(4)乙方在2017年2月28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剩余的全部款项;3、若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剩余所有款项;同时乙方同意以剩余所有款项为基数按每月1.5%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4、若乙方逾期未支付任意一期款项超过一周的,乙方自愿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剩余所有款项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丙方同意并自愿以自身所有资产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协议自三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甲、乙、丙三方均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原告九州通湖北医药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国中医药湖北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肖翔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九州通湖北医药公司(甲方)与被告国中医药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1、甲方和被告国中医药湖北公司经财务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日,被告国中医药湖北公司尚欠甲方货款10,087,376.78元;2、甲方和被告国中医药湖北公司经财务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国中医药湖北公司尚欠甲方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5,000元、资金占用费605,242元、诉讼费、后期资金占用费(扣除已经偿还的金额,每月按照实际尚欠的金额为基数的1.5%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至所有欠款支付完毕之日)等;3、现乙方自愿为被告国中医药湖北公司、肖翔所欠甲方的上述所有欠款提供担保,自愿以其所有资产为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国中医药湖北公司、肖翔未按约定进行还款的,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立即承担上述1、2条的全部款项;4、本协议签订之后甲方应及时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原告九州通湖北医药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被告国中医药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2016年11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董斌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被告肖翔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并注明:“此担保协议一式二份由肖翔提供,本人特此确认此公章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7年1月27日,被告李伟(国中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关于九州通湖北医药公司诉国中医药公司、肖翔合同纠纷一案,担保人已知悉国中医药公司与九州通湖北医药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全部内容,现担保人自愿以自己所有的资产为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此处为笔误,应为国中医药公司)与九州通湖北医药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规定的所有欠款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了财产保全,被告国中医药湖北公司、肖翔、国中医药公司、李伟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湖北众鑫药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中医药湖北众鑫药业有限公司;2017年2月9日,国中医药湖北众鑫药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中医药湖北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9日,国中医药湖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肖翔变更为马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变更信息、和解协议书、担保协议书、担保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国中医药湖北公司与原告九州通湖北医药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国中医药湖北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清货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国中医药湖北公司支付货款10,087,376.78元、保全费5,000元(《和解协议》签订前的第一次保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和解协议》中资金占用费在性质上与违约金相同,不宜重复计算,协议约定2016年11月30日支付第一笔款项,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国中医药湖北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总金额为756,553元(605,242元+10,087,376.78元×1.5%)。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10,087,376.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付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肖翔作为国中医药湖北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和解协议》中承诺对国中医药湖北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肖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翔在庭审中辩称其现在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中医药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所有货款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资金占用费、诉讼费、后期资金占用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国中医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国中医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中医药湖北有限公司向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湖北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87,376.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国中医药湖北有限公司向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湖北医药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前次保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国中医药湖北有限公司向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湖北医药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资金占用费756,5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国中医药湖北有限公司向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湖北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087,376.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付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五、被告肖翔、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李伟对被告国中医药湖北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湖北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53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国中医药湖北有限公司、肖翔、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李伟共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俊杰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余秀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曼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