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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宝颖与刘德法、第三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颖,刘德法,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2220号原告:李宝颖,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发,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法,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有臣,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通甲路6号中江国际3号楼21层。法定代表人:陶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石,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颖与被告刘德法、第三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一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发,被告刘德法的委托代理人冯有臣,第三人南通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李宝颖与刘德法间的合伙关系;2.刘德法按合伙协议约定承担合伙期间亏损额1,982,393.20元;3.南通一建协助划转应属李宝颖的合伙期间工程款4,432,072.4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嫩江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嫩江县建设屠宰项目厂房主体及附属工程。刘德法挂靠在第三人南通一建名下与李宝颖合伙承建该项目附属工程,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李宝颖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如数投入了资金,刘德法未投入资金,南通一建既未投入资金也未参与工程建设,现工程建设已完全结束。刘德法在合伙期间未履行合伙协议约定,单方挪用合伙资金,给李宝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李宝颖主张要求与刘德法解除合伙关系。李宝颖与刘德法合伙期间建设的附属工程项目实际总投入2000余万元,建设方已实际给付1300余万元。该附属工程项目在结算中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确认工程造价为1700余万元。2012年工程结束撤场后经对账确认,合伙期间对外债务为6,767,345.00元,加之南通一建垫付款607,623.00元,以及相关诉讼费用支出625,302.00元,共计8,000,270.00元。该款去掉省高院判决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5,039,695.48元,以及南通一建的25万元,李宝颖与刘德法合伙建设工程实际亏损额为2,710,574.60元。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刘德法占合伙份额的51%,应承担的亏损额为1,382,393.00元,加之刘德法个人占用的工程款60万元,刘德法合计应承担1,982,393.20元。此外,因上述已结案件系以南通一建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后判决建设方将所欠工程款划拨至南通一建,故现请求法院判令南通一建协助将该工程款划拨给李宝颖,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刘德法辩称:1.案涉工程至今仍未竣工,李宝颖与刘德法亦没有进行最后清算,竣工前不应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2.在工程尚未清算的情况下,李宝颖主张合伙期间的亏损额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合伙期间由合伙双方承建工程,工程款应由合伙人共有,并按比例承担义务、享受权利,工程并未进行竣工清算,李宝颖主张将工程款划拨至其单方名下有失公允;4.李宝颖主张的亏损金额中包括南通一建的垫付款、案件诉讼费用,工程亏损额等,不应均由刘德法承担,诉讼支出费用等应另行主张。南通一建述称:南通一建与刘德法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与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无任何关联。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南通一建不应承担对李宝颖的给付义务,其将南通一建作为本案第三人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李宝颖对南通一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宝颖提交的合伙协议书、书面证明、(2014)黑中民终字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合伙协议签订人为李宝颖和刘德法,合伙协议书签订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14日、2010年11月7日、2011年3月22日;2.原、被告合伙从2010年6月15日起至承建嫩江县XX屠宰项目工程结束;3.协议明确了盈亏分配比例,刘德法为51%、李宝颖为49%;4.协议签订后,李宝颖如约投入资金,而刘德法存在挪用工程款物的违约行为,且直到签订第三份协议时仍未偿还;5.书面证明中证明人为本案被告刘德法;6.截止2011年11月30日原告李宝颖共投资5,161,778.70元,投资数额已超过合伙协议约定;7.判决书证明刘德法在合伙期间挪用工程款物未归还,由此产生诉讼,并判决其归还,证明其违约事实存在。经质证,刘德法提出:1.对3份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按协议书约定,李宝颖首先有违约行为。李宝颖共投资的金额应以账目体现,李宝颖自认投资金额为5,161,778.70元,但合同约定并非该金额,故李宝颖违约在先;2.如果5,161,778.70元已超出协议约定价款,那也是双方协议之后决定的,该金额不是超额投资,属正常投资;3.按协议约定,所有支出需有双方签字认可,李宝颖应举证上述材料;4.协议约定本案欠款均由刘德法承担,该条款为霸王条款,并不成立,刘德法只承担自己对外的债务;5.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结果有异议,对该结果刘德法不予认可。其中有合伙期间的利息计算明细,如果刘德法挪用了工程款,也是合伙的款项,不是李宝颖的投资款,若返还也应返还到合伙款中,且不应存在利息。南通一建提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2.李宝颖提交的应付款明细、书面说明。证明:1.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2.李宝颖、刘德法、高自起参与对账并签字;3.对外发生的债务总计为6,767,345.00元。其中欠李宝颖5,174,179.00元,欠其他债权人债务1,593,066.00元;4.原、被告双方均签字予以认可;5.书面说明系刘德法2012年7月1日出具;6.对账截止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全部核实完毕。经质证,刘德法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李宝颖的主张,该证据系应付款明细,是双方对材料和其他款项进行的结算,并非整体工程款的最终结算,而仅是对材料款的认可。南通一建提出原、被告双方的合伙约定不能约定双方以外的第三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3.李宝颖提交的(2015)黑中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被告以南通一建名义就合伙承建的工程项目起诉XX公司;2.判决XX公司给付工程款4,183,594.50元,截止2015年11月18日所欠工程利息856,100.98元,总计5,039,695.48元;3.证明本案与第三人南通一建存在法律关系。经质证,刘德法提出:1.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李宝颖的主张。该证据虽然明确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没有确定合伙期间的账目经最终结算,且法院无资质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判决书中判定的款项为工程款,承建单位结算后亦应当给付原、被告双方,不能仅给付一方。南通一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南通一建与本案原、被告无任何关于案涉工程权利义务方面的约定,南通一建与嫩江XX公司的诉讼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判决书亦不能证实李宝颖与案涉工程有关,其要求南通一建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李宝颖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记录凭证、李洪江出具的书面补充证明。证明刘德法占用20万元工程款。经质证,刘德法对前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仅能证实由李洪江取走125万元。对书面证明有异议,提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证人未到庭,不应采信。且该组证据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中收款人为刘德法并非本人签字,不能证实20万元由刘德法个人支取。南通一建对汇款凭证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对汇款复印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提出此组证据若有证据效力,只能证明南通一建与李洪江、刘德法之间有经济往来,无法证明与李宝颖之间有任何关联,该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5.李宝颖提交的书面证明、嫩江县法院对刘德法所作询问笔录、(2015)嫩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刘德法自用工程款15万元;2.刘德法自认该事实;3.证人苏丽娟在其他案件审理时曾出庭作证,刘德法收到了15万元。经质证,刘德法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缺乏证明效力。询问笔录中刘德法说如果李洪江拿出手续来,刘德法才认可该15万元,刘德法并没有自认该事实。南通一建对证据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中的复印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6.李宝颖提交的借据。证明刘德法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经质证,刘德法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名为借据,但实际内容为收据,收到的是工程转账款而并非借款,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宝颖的主张。南通一建提出该证据与其无关;7.李宝颖提交的诉讼费用明细及凭证。证明李宝颖对合伙承建的工程主张权利并因此花费各项诉讼费用总金额为625,302.00元。经质证,刘德法对部分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大部分为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确为诉讼发生的费用,应另行主张权利。南通一建提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8.李宝颖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协议是在原、被告承建工程项目终止时签订,说明工程已经结束,合伙关系可以解除。经质证,刘德法提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取得途径是否合法,工程结束不等同与工程已结算结束,不能证实李宝颖的主张。南通一建提出此协议是南通一建与嫩江县政府间的关于XX工程的协议书,与李宝颖无关联;9.刘德法提交的再审诉讼材料收取清单复印件。证明最高院已受理南通一建与XX公司的案件,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终结结算。经质证,李宝颖提出该证据为复印件,从内容上看系再审诉讼材料收取清单,不能证明该案件已被受理,且再审不影响原审生效判决的执行。南通一建提出该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内容及证明效力将综合全案证据加以认定;证据4中的银行支付凭证、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记录凭证所载金额、时间相互吻合,且与李洪江出具的书面补充证明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刘德法及南通一建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查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中部分票据并非正规票据,无法证实其合法来源,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能够证实其合法来源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证据9为复印件,且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4日,刘德法与李宝颖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承建嫩江XX附属工程项目,由李宝颖出资400万元,刘德法占利润分配的51%,刘德法占利润分配的49%,双方按比例共同承担风险。2010年11月7日,刘德法与李宝颖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刘德法将其挪用的工程款、物资款收回并交给李宝颖。2011年3月22日,刘德法与李宝颖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继续合作至工程项目结束,刘德法在2010年施工中挪用的款项于2011年4月15日前全部归还并交付共同账户管理。2013年4月17日,李宝颖以刘德法未按照约定归还其挪用的工程款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刘德法返还挪用资金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应违约金。2013年12月10日,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刘德法返还其占用的合伙资金本息合计729,149.00元。后刘德法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28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原审判决。双方合伙期间,于2012年7月1日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其中应付金额为6,767,345.00元,应收金额为1,170,326.00元,李宝颖、刘德法、高自起在应付款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刘德法系挂靠于南通一建,并以南通一建的名义与李宝颖合伙承建案涉工程,该工程已于2012年完工撤场。后南通一建以XX公司对部分工程不予结算为由提起诉讼,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XX公司给付南通一建工程款及利息共计5,039,695.48元。还查明,刘德法在诉讼中自认其处有合伙期间部分账目,本院要求其限期提交该账目,刘德法未予提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自然人联合经营体。本案中,李宝颖与刘德法共同承建嫩江县XX公司附属工程,双方在协议书中确定了利润分配比例,并约定按比例共同承担风险,故双方系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2012年7月1日李宝颖与刘德法就合伙期间对外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定,且双方均签字予以确认,应视为李宝颖与刘德法进行了合伙结算。刘德法提出该合伙工程并未经过最终结算,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合伙账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二人合伙承建的工程项目已于2012年完工撤场,双方合伙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其合伙关系在双方完成合伙结算后应视为自动解除,李宝颖主张要求解除个人合伙关系并无法律意义,双方应按结算核定的盈亏情况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李宝颖为合伙期间的实际出资方,故刘德法应将其承担的亏损额一并支付于李宝颖,而双方合伙期间对外所产生的债务由李宝颖个人承担。李宝颖主张合伙期间实际亏损额为2,710,574.60元。其中,李宝颖提出南通一建曾支付垫付款607,623.00元,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应在其主张的实际亏损额内予以扣除;对于双方结算确认的刘德法挪用合伙资金745,777.00元,因李宝颖已另案起诉并审结完毕,亦应予以扣除;李宝颖提出其支出与合伙相关的诉讼费用合计为625,302.00元,但其提交的部分支出凭证并非正规票据,无法证实其合法来源,故本院仅对其中17张合计376,415.77元的支出金额予以认定,对剩余部分金额即248,886.23元予以扣除。李宝颖主张刘德法在双方合伙期间个人占用工程款合计60万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本院对李宝颖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尽管刘德法对其占用工程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本院确定李宝颖与刘德法合伙期间的实际亏损额为1,108,288.37元(2,710,574.60元-607,623.00元-745,777.00元-248,886.23元),刘德法应按合伙协议承担亏损额及占用款合计1,165,277.10元(1,108,288.37元×51%+60万元)。南通一建作为刘德法的被挂靠单位,其并非本案个人合伙关系中的当事人主体,故李宝颖提出的要求南通一建协助划转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法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宝颖1,165,277.10元。二、驳回原告李宝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00元,由原告李宝颖负担26,712.50元,被告刘德法负担15,2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人民陪审员  唐 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大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