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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连云港润博化工有限公司、桐乡市广际经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润博化工有限公司,桐乡市广际经贸有限公司,嘉兴瑞方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连云港润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1323620-8。法定代表人:李栋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李捷穹,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广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56号2幢2层第一间,组织机构代码:31361686-9。法定代表人:王兴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发、姚伟光(实习),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瑞方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大华城市花园A23-04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7933824-5。法定代表人:刘华,执行董事。上诉人连云港润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广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际公司)、嘉兴瑞方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5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发,润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李捷穹到庭参加诉讼,瑞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广际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1、借款发生时,瑞方公司并无属其所有的丙烯腈存放于润博公司仓库内,即没有可以作为质物的库存丙烯腈存在;润博公司的《库存确认函》并非出给广际公司,也不是对借款发生时瑞方公司有丙烯腈库存的确认。2、《质押借款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签订时及签订后,广际公司、瑞方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质物的交付,质权并未设立。3、广际公司、瑞方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并不能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质权的设立应当按法律规定进行;润博公司与广际公司、瑞方公司就本案中质物的交付、质权的设立明确约定了履行步骤,完成约定步骤才能完成质物的交付并设立质权。广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瑞方公司未进行答辩。广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瑞方公司立即归还广际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31200元(按月利率1.2%自2014年9月4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广际公司对瑞方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润博公司的质押物(500吨丙烯腈)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瑞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4日,广际公司、瑞方公司及润博公司签订《质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瑞方公司自愿将其具有所有权并有处置权的500吨丙烯腈作为质押物,向广际公司借款300万元;质押物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山路99号润博公司仓库内;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瑞方公司收到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向广际公司支付利息;逾期还本付息视为违约;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保障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按时清偿,广际公司、瑞方公司约定将质押物交给润博公司代为监管,相应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内容及润博公司所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详见附件《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编号:20140901);如瑞方公司违约,广际公司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同时,瑞方公司需承担广际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必要费用。当日,广际公司、瑞方公司及润博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编号:20140901)1份,约定:瑞方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广际公司,广际公司、瑞方公司同意将质押物交给润博公司存储监管,润博公司同意接受广际公司的委托并按照广际公司的指示监管质押物;若润博公司违反规定允许瑞方公司或其他第三方提货,应向广际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日,润博公司出具《库存确认函》1份,载明:“自2013年12月15日到2014年8月29日,瑞方公司存放在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山路99号润博公司内丙烯腈,数量为3420.679吨。特此证明!”当日,瑞方公司出具《质押库存说明》1份,载明:“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我司质押给广际公司的货物(丙烯腈)数量500吨,金额300万元,上述货物存放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山路99号润博公司内。本公司保证对上述浮动抵押物拥有完全所有、处分权,并确保不附带任何第三人他项权利。”当日,广际公司将300万元借款分三次转入瑞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账户,刘华于当日确认收到借款300万元。审理中,广际公司、瑞方公司及润博公司均认可《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没有附件。一审法院认为:广际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广际公司、瑞方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瑞方公司对欠广际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无异议,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广际公司要求瑞方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312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点为:本案借款有无设立动产质权。具体分析如下:一、润博公司认为借款合同签订时瑞方公司在其仓库没有丙烯腈,广际公司、瑞方公司未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将500吨丙烯腈交付其保管,故本案质权未设立。对此,原审认为,协议第三页第5.7条注有“浦发银行”字样,可见广际公司所述该协议样本来源于银行属实。再者,该协议虽提到质物的转移占有根据《出质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及入库保管凭证为仓单(格式见附件五)等,但三方均确认该协议实际上没有任何附件。鉴于此,不宜单凭该协议来认定本案借款是否设立质权。二、关于《库存确认函》,原审认为,根据该函出具时间、名称、内容及该函为广际公司所持有等,并结合《质押借款合同》等证据,足以确认该函系润博公司出具给广际公司,是润博公司对借款发生时瑞方公司存放于润博公司的丙烯腈库存数量的确认。理由如下:其一,《质押借款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质押库存说明》及《库存确认函》均系2014年9月4日出具,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开始,广际公司亦是2014年9月4日向瑞方公司交付300万元借款,因此,润博公司出具《库存确认函》不是孤立行为,应结合上述行为来理解其内容;其二,广际公司、瑞方公司及润博公司对签订《质押借款合同》无异议,从该合同内容可见,广际公司、瑞方公司及润博公司均系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的约定对三方具有约束力,而该合同第一条明确写明“质押物位于润博公司仓库内”;其三,从名称看,该函的名称为“库存”确认函,按照通常理解,“库存”即出具该函时仓库中仍存在的货物数量,润博公司辩称系对存货数量的历史统计与常理不符;其四,该函特别加注了“特此证明”四字,结合该函的内容,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该函明显是润博公司为向瑞方公司以外的第三方证明瑞方公司的库存数量而出具;其五,广际公司、瑞方公司均认可该函是润博公司出具给广际公司的,广际公司也实际持有该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函是出具给瑞方公司的。由此可见,广际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润博公司在签订《质押借款合同》的当日向广际公司出具《库存确认函》,确认瑞方公司在润博公司公司存放有丙烯腈3420.679吨,并在《质押借款合同》中由广际公司、瑞方公司及润博公司共同确认将瑞方公司存放于润博公司的500吨丙烯腈作为质押财产出质给广际公司,并由润博公司进行监管。鉴于此,三方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即构成动产质押财产(500吨丙烯腈)的指示交付,质权也由此设立。综上,瑞方公司为担保300万元借款的履行将其存放于润博公司的500吨丙烯腈出质给广际公司,借款到期后,瑞方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广际公司对该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润博公司虽辩称签订《质押借款合同》时其公司内已没有属于瑞方公司所有的丙烯腈,但其提供的证据均发生于本案《质押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根据上述分析,润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认定。润博公司对其抗辩未提供足够证据佐证,且瑞方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兴瑞方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桐乡市广际经贸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312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桐乡市广际经贸有限公司对嘉兴瑞方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连云港润博化工有限公司内的500吨丙烯腈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86元,由嘉兴瑞方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质权有否设立,关键在于作为质物的500吨丙烯腈是否已经交付给润博公司监管。为此,广际公司提供了润博公司出具的《库存确认函》及瑞方公司出具的《质押库存说明》予以证明,润博公司则辩称《库存确认函》是其出具给瑞方公司的有关存货数量的历史统计,本院认为,该辩解不能成立。首先,该函的名称为“库存”确认函,按照通常理解,应指该函出具时仓库中尚存的货物数量;且该函加注了“特此证明”四字,明显是润博公司为向瑞方公司以外的第三方证明瑞方公司的库存数量而出具。其次,广际公司持有该函,瑞方公司也认可该函是润博公司出具给广际公司,而该函与《质押借款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质押库存说明》及《库存确认函》均系2014年9月4日同一天出具,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开始,广际公司亦是2014年9月4日向瑞方公司交付300万元借款,故该函明显是与上述材料相配套的用于证明质物已经交付的凭证。再者,《质押借款合同》明确载明“质押物位于润博公司仓库内”,而广际公司、瑞方公司及润博公司均系该合同的签订方,该合同的约定对润博公司亦具有效力。由此,广际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作为质物的500吨丙烯腈已经交付给润博公司监管,本案质权已经设立的事实。综上,润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86元,由上诉人连云港润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