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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代华与邓安利杨秀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华,杨秀伦,邓安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重庆市永川区雨帝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785号原告:张代华,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女,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杨秀伦,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邓安利,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G720463460,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16号。负责人:邓卢忠,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雨帝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305242510H),住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大南村静洲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冉荣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本寒,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张代华与被告杨秀伦、邓安利、重庆市永川区雨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帝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杨秀伦、邓安利及雨帝物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本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2138.73元,护理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76886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71.15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3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235元,合计307538.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其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杨秀伦驾驶车牌号为渝C7XX**号重型货车,由大足区龙水镇往新农村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顺路3公里100米时,与原告张代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TXX**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张代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第5002252201603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秀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代华无责任。被告杨秀伦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7XX**号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雨帝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等险种。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被告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人员伤亡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渝C7XX**号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被告杨秀伦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安利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20%。被告雨帝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赔偿项目及标准以保险公司认定为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根据《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肇事车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只负责管理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应由车主邓安利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杨秀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2,重庆长城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次共计50天,第一次是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5日,第二次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6日,出院医嘱要求休息6个月,建议院外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3、收入证明、居住证明、重庆市大足区迪宇扁铁厂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至2016年10月居住在重庆市大足区XX镇工业园区并在该园区从事钢铁加工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4、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被抚养人证明,拟证实原告母亲70周岁,父亲71周岁,兄弟姐妹4人,原告因伤致残,被告应当承担抚养费,原告叔父张世福68周岁无劳务能力,无生活来源,且原告是其唯一的抚养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抚养费。证据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122138.73元的事实。证据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为2850.1元的事实。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伤残十级,伤后护理时限为60日,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因此产生鉴定费2230元的事实。证据8、摩托车维修收据,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产生维修费23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大部分票据是连票与实际不符,同时原告在住院也不可能天天乘车,其中滴滴乘车的票据不是住院期间产生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同时没有定损,因此对摩托车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杨秀伦、邓安利、雨帝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辩解:1、代抄件,拟证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2、计算书列表,拟证实其公司垫付了4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3、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拟证实保险条款上约定了扣除非医保用药20%和免赔的相关情况的事实。4、签收单,拟证实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后,保险公司提交了相关资料给被保险人及并进行了告知义务。对被告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杨秀伦、邓安利、雨帝物流公司及原告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杨秀伦、邓安利、雨帝物流公司及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邓安利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垫付的票据,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邓安利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雨帝物流公司、杨秀伦及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雨帝物流公司、杨秀伦及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杨秀伦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实其具有合格的驾驶资质及行驶证上载明渝C7XX**号车所有人为雨帝物流公司。对被告杨秀伦举示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雨帝物流公司、邓安利及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雨帝物流公司、邓安利及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雨帝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挂靠合同复印件,拟证实渝C7XX**号车实际车主是邓安利,该车挂靠在雨帝物流公司,合同约定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邓安利承担。对被告雨帝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邓安利、杨秀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雨帝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安利、张代华、杨秀伦对证据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其中单位出具的有关原告收入及居住情况证明,因无经办人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5其中凭证号码为1008155和5053607的两张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对该两张收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8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再决定是否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8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对被告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邓安利、杨秀伦、雨帝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因被告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邓安利、杨秀伦、雨帝物流公司及原告均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邓安利、杨秀伦、雨帝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9时25分,杨秀伦驾驶车牌号为渝C7XX**号的重型货车,由大足区龙水镇往新农村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顺路3公里100米时,与张代华驾驶车牌号为渝CTXX**号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张代华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522016034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杨秀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向对方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杨秀伦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代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代华于同日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重庆长城医院入院治疗治疗两次,第一次时间为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共计45天,入院诊断为:1、左小腿远端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踇长伸腿肌腱断离;3、胫骨前肌腱部分断裂;4、趾长伸肌腱断裂;5、腓骨长肌断裂;6、腓骨短肌断裂;7、伸肌上支带部分损伤;8、颈前动脉及其伴行静脉断裂;9、颈后动脉及其伴行静脉断裂;10、腓动脉及其伴行静脉断裂;11、大隐静脉断裂;12、外裸前动脉及其静脉;13、内裸动脉及其伴行静脉;14、腓浅神经断裂;15、腓深神经断裂;16、隐伸肌断裂。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远端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踇长伸腿肌腱断离;3、胫骨前肌腱部分断裂;4、趾长伸肌腱断裂;5、腓骨长肌断裂;6、腓骨短肌断裂;7、伸肌上支带部分损伤;8、颈前动脉及其伴行静脉断裂;9、颈后动脉及其伴行静脉断裂;10、腓动脉及其伴行静脉断裂;11、大隐静脉断裂;12、外裸前动脉及其静脉;13、内裸动脉及其伴行静脉;14、腓浅神经断裂;15、腓深神经断裂;16、隐伸肌断裂。出院医嘱为:1、建议保持敷料及创面干燥,避免水浸湿,禁止吸烟;2、建议康复理疗,在医师指导下逐步进行功能锻炼;3、术后支具外固定3-4周,根据复诊决定是否拆除或调整支具;4、术后外支架固定2月,保持针道周围清洁干燥,根据复诊决定是否拔除外支架;5、每周定期专家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复诊;6、建议休息一月,院外加强营养,护理1人,一月后根据复诊决定是否续假。第二次住院时间为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6日,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2、左小腿远端皮瓣修复术后臃肿畸形瘢痕孪缩;3、左胫骨骨折克氏针对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2、左小腿远端皮瓣修复术后臃肿畸形瘢痕孪缩;3、左胫骨骨折克氏针对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左下肢针枝道干燥,无渗出。2、防止跌伤造成胫骨再次骨折;3、小腿继续外固定2月,2月后复查,根据情况拆出外固定;4、专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5、建议全休壹月。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22173.73元(包含门诊),其中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垫付40000元,被告邓安利垫付80000元。经法院委托,2017年3月6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1、张代华左下肢损伤属X级伤残;2、张代华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3、张代华伤后的护理时限以60日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支付专家会诊费100元,邮寄费30元,共计2230元。另查明:1、被告邓安利系渝C7XX**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雨帝物流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杨秀伦是被告邓安利聘请的驾驶员;2、渝C7XX**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8日24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车主邓安利同意对原告的医疗费,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由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由其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张代华系重庆市大足区珠溪镇武胜村3组村民,其父张世建,于1945年6月21日出生,在原告张代华定残前一日(2017年3月6日)已年满71岁,其母吴光菊,于1948年1月25日出生,在原告张代华定残前一日已年满69岁,张代华与张代友、张代秀、张代碧4人共同赡养张世建、吴光菊。吴光菊、张世建每月领取农村老年保险105元。原告张代华的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双方的争执焦点为:一、本案如何计算损失费用的问题;二、本案的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人赔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解释》)的规定。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如何计算损失费用的问题。1、医药费:原告张代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含门诊)共计为122173.73元,其中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垫付40000元,被告邓安利垫付80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因此,本院对原告张代华的医药费金额确定为12217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50天×50元/天2500元标准计算。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计算天数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时限为50天,有住院病历为据,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住院5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天×50元/天=2500元。3、后续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未举示相应证据。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费用进行了明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计算。被告认为营养费过高。结合原告受伤时的年龄、伤情、两次住院的事实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50天×100元/天﹢60天(出院后护理天数)×100元/天=11000元计算。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不应该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本院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时限,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为1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0天×100元/天﹢10天×100元/天=6000元。6、交通费。根据《人赔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诉请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本案原告受伤情况、两次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等事实,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赔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情被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自定残前一日已年满48周岁,应当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0505元/年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505元×20年×10%=210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定残时原告的父亲张世建已满71周岁、母亲吴光菊已满68周岁,故张世建的被抚养年限为9年,吴光菊的被抚养年限为12年,同时张世建和吴光菊均为农村家庭户口。另,二人已每月领取养老金105元,且二人共同生育张代华、张代友、张代秀、张代碧四名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应扣减其每月领取的养老金,结合各被扶养人的年龄,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为8938元/年的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其父张世建(8938元/年-105元/月×12月/年)×9年×10%÷4=1727.55元;(2)其母吴光菊,被抚养人年限应该为11年,原告主张10年,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吴光菊的抚养费计算为(8938元/年-105元/月×12月/年)×10年×10%×÷4=1919.5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47.05元。对原告主张其叔父张世福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因张世福系五保户,政府是其主要抚养义务人,原告与张世福无血缘关系,也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故张世福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1010元+3647.05元=24657.05元。8、误工费。根据《人赔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3300元标准计算1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从事钢铁加工工作,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工资。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限为住院天数50天,加上两次出院医嘱分别为全休壹个月,一共为11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0元/天×110天=8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认为4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为2230元,有相应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35元。因原告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35元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为180360.78元(不包含事故摩托车损失)。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的问题。在本案中,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秀伦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代华无责任。渝C7X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了较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9日0时至2017年3月18日24时。故被告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应就交通事故按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张代华所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2217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33673.73元。由于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此项已经超过了被告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当由该公司直接赔偿10000元,由于被告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抵扣后,被告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不在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费用。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657.0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8800元,合计44457.05元。由于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此项未超过被告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当由该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44457.05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4457.05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纯医药额112173.73元(122173.7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123673.73元。鉴定费2230元。因渝C7XX**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而渝C7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邓安利,被告杨秀伦系邓安利聘请的驾驶员,故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责任应当由邓安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秀伦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邓安利应承担的损失予以理赔;被告邓安利同意非医保用药按照20%予以扣除,即被告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应按照101238.98元[123673.73-22434.75元(纯医疗费112173.73元×非医保用药20%)]予以直接理赔给原告张代华,扣除被告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垫付的3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71238.98元。被告邓安利应承担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不予理赔部分损失:纯医疗费112173.73元×非医保用药20%+鉴定费2230元=24664.75元。因被告邓安利已垫付80000元,抵扣后,原告还应支付邓安利55335.2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支付被告邓安利55335.25元在被告人保财产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人民财保永川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5903.73元(商业三者险理赔款)。渝C7XX**号车辆挂靠在被告雨帝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邓安利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依照《交通事故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雨帝物流公司还应当对被告邓安利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被告雨帝物流公司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人赔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张代华10000元(已先行赔付,不再赔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张代华44457.05元,合计44457.0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代华各项损失15903.73元(已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直接应支付给邓安利的55335.25元),三、驳回原告张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5元(已预交200元),由被告邓安利、重庆市永川区雨帝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程 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衾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