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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11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与韩香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韩香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1145号之一原告: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刚。委托代理人:曹吉鹏。被告:韩香莲。原告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香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2197元,减半收取1098.5元,保全费1020元,计2118.5元,由原告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叶永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