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11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与韩香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韩香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1145号之一原告: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刚。委托代理人:曹吉鹏。被告:韩香莲。原告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香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2197元,减半收取1098.5元,保全费1020元,计2118.5元,由原告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叶永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