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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朱东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刑初52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东楗,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住该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3日被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东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东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8时许,在东光县城区北外环路徐庄村张伟二手车门市东侧胡同内,因车辆避让问题,被害人朱某1、朱某2与被告人朱东楗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东楗用砖头将朱某1左手打伤。经鉴定,朱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8日,朱东楗与朱某1达成刑事和解。2016年11月22日,朱东楗到东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东楗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东楗系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朱东楗与被害人朱某1达成刑事和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朱东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东楗的供述,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2、王某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4张及说明,东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东光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3号,朱某1为外力致左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关于朱东楗投案自首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东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朱东楗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朱东楗社区矫正环境较好。经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东楗与被害人朱某1因车辆避让问题发生争执,未能正确处理,使用砖头将被害人手部打伤,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东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彦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