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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132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与黄小龙、朱停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黄小龙,朱停停,于芳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民初132之一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负责人:鲁汪琼,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辉,该公司职工。被告:黄小龙,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朱停停,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于芳杰,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与被告黄小龙、朱停停、于芳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人民陪审员  韩贤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