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4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黄雪忠与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黄雪忠,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4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长水街道栖溪路东侧3幢(嘉兴市宜德制衣有限公司内)1-2层。 法定代表人:王鹤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雪忠,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平,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港和路3号内的2号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蓝跃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简称智健公司)、黄雪忠为与被申请人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德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827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智健公司、黄雪忠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对账确认单》的事实认定错误。1.智健公司、黄雪忠在一、二审中均强调德加公司提交的《对账确认单》系德加公司事先打印制作好后逼迫智健公司、黄雪忠盖章,并提供了相应的报警记录作为证明,一、二审法院未予采纳不当。2.报警记录印证《对账确认单》上记载的日期为2013年5月3日系事先打印,与实际签订时间不符。因黄雪忠只有在受到非法拘禁、本人无法报警的情形下,才会由他人帮助报警,根据一般常识判断,黄雪忠不会在受胁迫二年后才由其前妻报警求助。《对账确认单》是在受非法拘禁和胁迫的情形下盖章的,其中涉及的债务并不存在。(二)一、二审法院对德加公司诉称的“案涉业务交易实际发生”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德加公司在原审中当庭承认自己有相关的业务上家、会计记账凭证,智健公司、黄雪忠要求其提供遭拒绝,而一、二审法院并未责令其提供上述证据或就此作出合理说明,难以令人信服。智健公司、黄雪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一、二审法院对《对账确认单》的事实予以认定是否错误。德加公司为证明智健公司积欠其货款,提供了其与智健公司于2012年4月18签订的《销货合同》及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对账确认单》,智健公司虽主张《对账确认单》系德加公司事先打印制作好后逼迫智健公司、黄雪忠盖章,并提供了相应的报警记录作为证明。但智健公司并未提交德加公司逼迫其签订《对账确认单》的证据,报警记录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4月3日,从报警记录记载的内容看,既不能反映与本案的纠纷存在关联,也不能证明《对账确认单》记载的时间发生于2015年4月。智健公司主张其不存在积欠《对账确认单》所记载的金额,但又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一、二审认定《对账确认单》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据该《对账确认单》判令智健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黄雪忠对智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智健公司、黄雪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智健公司、黄雪忠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忠良 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 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