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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郑长美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长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1507号罪犯郑长美,男,1988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一中刑初字第2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长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责令被告人退出犯罪所得,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7年5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长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表扬4个,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郑长美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郑长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郑长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郑长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剩余刑期不足执行机关报减幅度,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长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徐鲁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柯舒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