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行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才珍、徐书林与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珍,徐书林,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91行初111号原告陈才珍,女,195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有宏,男,194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徐书林,男,195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000144168911,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梅兰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董维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旭东,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瑞,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才珍、徐书林诉被告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才珍、徐书林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才珍、徐书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审 判 长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