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种玉诉李映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种玉,李映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23民初248号原告:张种玉。被告:李映彤。原告张种玉诉被告李映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张种玉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种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种玉负担。���判员秦建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鑫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