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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马梦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马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412号原告:徐某某,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亮,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非婚生男孩“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自愿同居。2013年2月20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甲”,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底离开原告及孩子离家出走至今。婚约关系解除后,双方非婚生孩子“徐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为了维护孩子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其孩子徐某甲出生情况及父母为徐某某、马某某。上述证据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年初,原告徐某某、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自愿��居生活。2013年2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甲”。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底离开原告及孩子至今。此后,非婚生男孩徐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徐某某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未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2月20日生育一男孩“徐某甲”,原、被告均有法定义务抚养非婚生男孩徐某甲,因徐某甲目前跟随原告徐某某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应由原告徐某某继续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原告徐某某要求抚养徐某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徐某甲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综合考虑,确定被告马某某按照每月45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非婚生男孩徐某甲由原告徐某某抚养。二、被告马某某自2017年4月27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徐某某子女抚养费450元至非婚生男孩徐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堂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