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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于四季与大城县利德防腐保温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四季,大城县利德防腐保温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77号原告:于四季,男,196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杨志昆,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城县利德防腐保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王演马村。法定代表人:颜立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友,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四季与被告大城县利德防腐保温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和被告颜立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获得名称为“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21××××.0,该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包括具有截面为圆弧形的支撑部的大架和截面为圆弧形的上翻转支撑架,支撑架部与上翻转支架的曲率半径相同,支撑部与上翻转支撑架的一侧通过转轴连接;沿上翻转支撑架和支撑部径向均开设有多个通透的开槽,多个开槽沿上翻转支撑架和支撑部的母线组成设置,每组中至少包括两个开槽,每个开槽中分别设置一个向导架,位于同一母线上的每组开槽中的导向架固定一根夹管方杠;每个导向架上分别设置一个用于控制导向架从而带动夹管方缸接近或远离夹克管运动的丝杠升降机。采用夹管方杠对夹克管的表面进行校直和校正,消除了夹克管不圆、不直问题,从而提高了发泡时的施工质量。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由于被告侵权产品投放市场、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致使原告销售的专利产品急剧减少,同时对专利产品的价格影响很大,截止起诉时,初步估计损失至少30万元。原告认为其拥有“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出口其专利产品。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专利要求书1-7。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2715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现生产的聚氨酯发泡平台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2、被告现发明研制的发泡平台与原告所述专利有诸多不同,未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3、原告所诉赔偿数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号ZL20112021××××.0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合法有效。证据3、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生产、销售“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产品的事实。证据4、(2015)石立保字第0013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5、(2016)冀01财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本案申请法院查封被告财产,法院已查封的事实。证据6、照片,证明被告生产侵权的事实。证据7、(2014)冀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专利专利许可使用费为8万。证据8、河北省大城县公证处票据;证据9、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据10、其他合理开支票据(交通费、食宿费、邮寄费、复印费);证据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及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证据11、无效宣告请求书;证据12、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证据13、无效宣告决定书;证据14、专利号为ZL20142012××××.0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被告无效宣告专利号(ZL20142012××××.0)实用新型专利证的证据来自对比涉案ZL20112021××××.0实用新型专利,即被告以原告第二个专利与第一个专利构成等同。复审委员会认为两专利区别仅在于ZL20112021××××.0未公开ZL20142012××××.0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其支撑系统包括至少两个环形开合架。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专利登记薄副本法律状态表明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6月20日,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上网页产品为被告厂研制发泡平台产品系宣传用,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行为;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本案查封裁定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仅在本次查封不存在第二次查封或重复查封的情形;证据6对本案查封所拍照片无异议,非本案照片不认可;证据7不认可,该调解书与被告无关;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11、12、13、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称无效的专利与被告产品完全一致不认可,不能推定被告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3月14日被授予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21××××.0,年费缴纳至2016年6月20日,专利仍在有效期限内。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用于调整钢管及套于所述钢管外的夹克管之间的同心度,其特征在于,包括具有截面为圆弧形的支撑部的大架和截面为圆弧形的上翻转支撑架,所述支撑架部与所述上翻转支架的曲率半径相同,所述支撑部与所述上翻转支撑架的一侧通过转轴连接形成用于容置所述夹克管的空间;沿所述上翻转支撑架和所述支撑部径向均开设有多个通透的开槽,多个所述开槽沿所述上翻转支撑架和所述支撑部的母线组成设置,每组中至少包括两个所述开槽,每个所述开槽中分别设置一个向导架,位于同一母线上的每组开槽中的所述导向架固定一根位于所述上翻转支撑架和所述支撑部内的夹管方杠;每个所述导向架上分别设置一个用于控制所述导向架从而带动所述夹管方缸接近或远离所述夹克管运动的丝杠升降机。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开槽分成8组,每组中的所述开槽为2个,8组所述开槽沿所述上翻转支撑架和所述支撑部的外周均匀分布。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于所述大架两端的用于在所述夹克管和钢管之间的两端装入和退出法兰的两个法兰顶出油缸,所述法兰顶出油缸通过法兰支撑架与所述法兰连接。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于所述大架底部的用于将所述夹克管和钢管同时顶起以使所述夹克管与所述钢管的端部分离的两个钢管顶起油缸。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于所述大架底部的用于调节钢管的上下位置的两个钢管校正油缸。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与所述上翻转支撑架连接用于翻转所述上翻转支撑架的侧翻油缸。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于所述大架其中一端的法兰顶出油缸支架和用于将所述法兰顶出油缸支架打开和关闭以使所述钢管放入所述夹克管中的开启油缸。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本院查封被告用于生产“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的产品的相关设备或与该设备等值的10万元财产。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冀01财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大城县利德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用于生产“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的产品的相关设备。经现场对查封的“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的产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权利要求1中第四个技术特征的通透开槽,及开槽中设置的导向架;没有权利要求2中的开槽;没有权利要求5中的校正油缸;没有权利要求7中的开启油缸。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专利号为ZL20112021××××.0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2016)冀01财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现场比对笔录、开庭笔录。本院认为,原告于四季系“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专利号为ZL20112021××××.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被告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技术特征方面与原告权利要求书所载技术特征1中第四个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中所载技术特征2、5、7不同,未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原告认为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比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四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于四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费用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东审 判 员  陈萌楠代理审判员  郑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欣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