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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6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换兴与张井田、张井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换兴,张井田,张井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589号原告:刘换兴,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张井田,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张井卫,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刘换兴与被告张井田、张井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换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井田、张井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换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井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张井卫为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张井田、张井卫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井田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张井卫提供担保。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每月给付利息打利息条作为凭证;担保人承担无限期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欠款人:张井田,担保人:张井卫,2015年6月30日”。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张井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井田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被告明确约定月息按3%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井田返还借款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井卫为被告张井田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张井田未按约还款,被告张井卫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井田、张井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井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换兴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井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张井田、张井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