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汤某与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664号原告汤某,男,1969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黄小卉、石建清,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邬某,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缺席)原告汤某诉被告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04月05日立案受理后,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新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啟洲、陈治刚参加的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期限的利息按月1.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5%计算。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催要无果下,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3495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349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9日止,实际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汤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的约定。证据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被告将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原告将借款直接支付给车辆的经销商后,被告将其购得的车辆挂靠于武汉天龙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挂靠车主为天龙吉祥公司。经审核,原告汤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系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经营车辆挂靠公司,2014年5月,被告邬某向原告汤某提出借款购买车辆,并协商购车事宜。是此,原告汤某与被告邬某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汤某向被告邬某出借人民币200000元,在被告邬某的同意下,所借款项由原告汤某支付车辆经销商,被告邬某购得车辆。是此,对借款被告邬某与原告汤某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汤某,乙方邬某,身份证:,乙方于2014年5月8日向甲方(汤某)借款大写为: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时间定为12个月,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前还清,利息按月1.5%结算。本协议由甲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车牌号--,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特别约定逾期未还款,甲方有权扣证件等手续,利息按月5%结算。甲方汤某,乙方邬某,2014年5月26日等内容。另查明,被告邬某将其购得的车辆挂靠于武汉天龙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车牌号为鄂A×××××,借期内约定利率为月1.5%,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前,逾期未偿还本息按月5%计算违约利息。再查明,原告汤某自认,被告邬某借款后,在借期内已支付利息30000元。由于被告邬某在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汤某催讨借款未果,故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邬某向原告汤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邬某向原告汤某出具的借条,因该借款系原、被告间的自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且借款明确了被告邬某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因而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邬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己构成违约,故原告汤某起诉要求被告邬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期内按月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未给付,将按月5%计算违约金,因约定明显偏高,其偏高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笫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汤某诉请主张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逾期部分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计算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某向原告汤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邬某向原告汤某给付借款期限的利息6000元【36000元-30000元(己给付款)=6000元:即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计12个月,利息为:200000元*1.5%利率*12个月=36000元】;三、被告邬某向原告汤某给付利息、逾期违约金为:即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至还清本、息为止;四、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元,公告费450元,合计5274元由被告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文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