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韩振荣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1126号原告冯某某,又名冯某。原告韩某某,又名韩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冯某某、韩振荣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韩振荣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冯云于2012年至2013年间给被告张某某拉运石头,截止2016年1月26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冯云运费652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付原告冯云45**元。下欠原告冯云运费60700元,有被告张某某亲笔打下的欠条为凭。被告雇佣原告韩云为其铲车司机,欠原告韩云工资10400元,有被告张某某亲笔打下的欠条为证。两原告一年来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冯云运费60700元,给付韩云铲车工资10400元,共计71100元。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欠原告冯某某运费65200元的事实。原告韩振荣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欠原告韩振荣工资及买油款104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开石场卖出去的石头款也要不回来,等被告的钱要回来就给二原告偿还,被告现在没有能力给二原告偿还,只能慢慢给二原告偿还。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冯某某、韩振荣提交的欠条两支,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冯某某运费65200元,于2016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被告张某某欠原告韩振荣工资及买油款10400元,于2016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4年,原告冯某某给被告张某某的石场拉运石头,被告共欠原告冯某某运费65200元,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被告给原告偿还4500元,下欠60700元未偿还。2013年至2014年,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韩振荣为其开铲车,期间欠原告工资及油款10400元,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欠到劳动报酬的欠据,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及运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被告所持给原告冯某某偿还共计5000元的辩解理由,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冯某某偿还运费60700元;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振荣偿还工资及油款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8.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利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慧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