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4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民初535号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在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刘斌,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英,男,1971年2月22��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丁莲,女,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英、被告丁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莲偿还欠款本金36700元,给付利息,按逾期罚息承担至付清本金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等所有实支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丁莲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68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13‰。借款到期后,尚结欠本金36700元及利息,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债权,收回所欠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秉公判决如前请求事项。被告丁莲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数额36700元我也认可,但原告一直没有通知我要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丁莲向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6800元,约定月息13‰、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丁莲在2014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100元、利息417.07元,又于2016年1月6日偿还利息3000元,尚欠本金3670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丁莲向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已构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丁莲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其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莲偿还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止,核减已付利息3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丁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萨仁高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海 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