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6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根林与孙兰芬、张家港市锦丰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根林,孙兰芬,张家港市锦丰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根林,男,1960年6月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锋,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耀祥,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兰芬,女,1932年1月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关中,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锦丰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法定代表人:蒋亚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平、陆峰,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根林因与被上诉人孙兰芬、张家港市锦丰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建管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根林上诉称:1,1989年4月18日的协议书因字迹模糊,部分内容无法辨认,不能作为证据;即便是真,因徐玉林没有按期支付对价,擅自反悔,该协议书也是无效的。2,上诉人提交的1989年4月3日的调解协议书、2003年6月21日的申请、2003年7月21日的证明、收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后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孙兰芬辩称:1、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中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归其所有。2、被上诉人孙兰芬提交的1989年4月18日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建管中心辩称:其与孙兰芬订立的《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徐根林不是原张家港市锦丰镇洪福村一组2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根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8月11日,孙兰芬与建管中心签订了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建管中心拆迁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洪福村天福片一组23号房屋,现已拆迁完毕。上述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孙兰芬的丈夫徐土生(已于2012年去世),实际所有人为徐根林,孙兰芬无权处置该房屋。徐根林多次声明无果,故起诉要求确认孙兰芬与建管中心签订的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请求确认上述房屋的置换物归徐根林所有,诉讼费由孙兰芬与建管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3月17日,徐土生被批准建造二上二下楼房及楼梯间,农房建设申请审批表上的家庭成员有:徐土生及妻子孙兰芬、儿子徐根林、徐玉明、徐玉军、女儿徐玉兰。房屋建好后的1989年4月18日,经当地司法科等调解,徐土生夫妻与徐根林夫妻、徐玉林(徐玉明)夫妻及徐悦军(徐玉军)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1989年4月18日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上述二上二下楼房及楼梯间归徐玉林所有,徐根林住房自愿退出,作价合并给徐玉林,徐玉林支付徐根林3622元,支付徐土生3900元。1999年4月29日,徐土生申领了上述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徐土生。2012年12月6日,徐土生因病死亡。2013年8月11日,被拆迁人(产权人)孙兰芬与拆迁人建管中心签订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因孙兰芬上述房屋被拆迁,建管中心提供孙兰芬拆迁定销房一套。后上述房屋被拆除,建管中心于2016年1月向孙兰芬交付了拆迁定销房钥匙。现徐根林认为拆迁前的房屋实际应归其所有,孙兰芬无权处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农房建设申请审批表、准建证存根、村镇房屋所有权证、1989年4月18日协议书、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人口普查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兰芬夫妻与徐根林等子女共同申请建造了二上二下楼房及楼梯间,该房屋应属孙兰芬夫妻与徐根林等子女共有。后孙兰芬夫妻与徐根林夫妻及徐玉明夫妻、徐玉军签订了1989年4月18日协议书,约定徐根林将上述房屋中归其所有的产权份额作价归并给了徐玉明,上述房屋徐根林已不再享有产权份额。现徐根林主张其是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徐根林据此要求确认孙兰芬与建管中心就上述房屋被拆迁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确认置换物归徐根林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根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徐根林负担。因1989年4月18日协议书字迹模糊,二审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协议书字迹内容进行辨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二]上二下楼房及楼梯间归徐玉林所有。2、原老住宅三间平房[的]东[面]一间作父母亲[赡老屋],由父母亲居住[至]千古为止,然后再有xx处理(xx三人),西面两间待徐玉军结x后使用,产权属于徐玉军所有现徐玉军随父母亲共同生活,住房照住。3、徐根林的住房自愿退出,作价合并给徐玉林,房产原封不动,徐放弃房产后,经反复协[商],由徐玉林归还给徐根林现金叁仟x佰贰拾贰元,归还徐土生现金叁仟玖佰元。4、徐玉林归还给徐根林现金叁仟陆佰贰拾贰元则分三期付清,第一期在五月底之前归还壹仟伍佰元,同时当场付定金壹佰贰拾贰元(现由司法科保管);第二期在十二月底之前归还壹仟元;第三期在一九九零年三月底之前归还壹仟元;徐玉林到还款之日如逾期不还,每天罚款拾元。5、徐根林在收到徐玉林第一次还款之后,三天之内让出住房。如徐玉林擅自反悔,定金作废上交,如徐根林反悔,则要返还定金三倍给徐玉林。6、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坚决履行,不得反悔!补充一条:7、原老房三间,徐根林、徐玉林分得老房财产各壹仟元,徐玉军由二间老房作价壹仟元。朱士明、施x林、孙凯在乡司法科调处人处签名,徐土生、孙兰芬、徐根林、袁巧珍、徐玉明、褚建玉、徐悦军在各方当事人处签名(以上内容中“x”代表无法辨认的内容,“[]”内的内容为倾向认为的内容)。建管中心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孙兰芬、徐根林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诉争的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洪福村天福片一组23号房屋由徐土生申请建造并被批准,农房建设申请审批表上的家庭成员包括了孙兰芬、徐根林、徐玉明、徐玉军、徐玉兰。后徐土生、孙兰芬与徐根林夫妻及徐玉明夫妻、徐玉军签订了1989年4月18日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基层调解组织人员签字证明,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清晰的反映了徐根林退出涉案房屋,作价归并给徐玉林等内容。嗣后徐根林实际退出了涉案房屋,其余各方当事人亦未对该协议书提出反悔,在徐根林未举证证明1989年4月18日协议书已被其他法律事件否定、变更的情形下,徐根林就涉案房屋已不再享有利益份额,其上诉认为自己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并要求确认孙兰芬与建管中心就涉案房屋被拆迁而签订的《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协议书字迹不清,且孙兰芬据此进行抗辩,孙兰芬应就该协议书内容的清晰完整进行举证,故鉴定费应由孙兰芬承担。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上诉人徐根林负担,鉴定费5700元,由孙兰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乐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