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绍林与被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临汾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绍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王宁宁,王金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林,男,192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喜峰,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绍林儿子。委托代理人:刘茹,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负责人:刘学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宁,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良,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霍州市。上诉人王绍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绍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喜峰、刘茹,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伟,被上诉人王宁宁、王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尧都区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2月25日17时许,王宁宁借用王金良所有的晋L50Y**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汾市平阳北街铁平殡仪馆门前路段时,将同向在前推自行车步行的王绍林碰撞,造成王绍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宁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绍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绍林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等,共住院96天。肇事车辆晋L50Y**在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限额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发后,王宁宁垫付了14712.05元,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王绍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住院费98447.55元、门诊费471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46646.88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12914元、交通费1200元、自行车修理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76200.48元。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王绍林请求的数额没有超出王金良在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的范围,故理应全部由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赔偿。王绍林的损失除去鉴定费共计175200.48元,由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承担。鉴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5918元共计6918元由王宁宁承担。综上所述,因王宁宁给王绍林垫付的14712.05元,去除应该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剩余7794.05元由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支付。王绍林的其余损失175200.48元,除去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已经赔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王宁宁的7794.05元,再赔付王绍林160406.43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6)晋1002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60406.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王宁宁77**.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求。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8元,由被告王宁宁负担(已经核减支付)。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不服(2016)晋1002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计算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赔偿数额有误。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共计175200.48元,扣除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支付王宁宁的垫付款7794.05元后,剩余157406.43元,为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应赔偿数额,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60406.43元。2、一审法院认定王绍林后期护理费数额有误。王绍林在一审举证的护理依赖��度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在计算后期护理费时没有乘以该护理依赖程度比例,也没有考虑交通事故和护理依赖程度之间的因果关系。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认为王绍林交通事故和护理依赖程度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比例应酌定为75%,护理期限暂定一年,对其后期护理费应当计算为36933元×1年×依赖程度80%×因果关系75%=22159.8元。综上,王绍林的损失合计应为160427.28元,扣除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己支付的10000元和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支付王宁宁的垫付款7794.05元后,剩余142633.23元,为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应赔偿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绍林答辩称:1、对于一审法院计算的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的赔偿数额总数有误,无异议。2、对于后期护理费的计算,与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意见不同。根据本案鉴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期限应为5年��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认可鉴定意见,本案应按鉴定意见书的护理依赖程度80%计算,护理5年期限也应认定。对于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上诉主张,交通事故和护理依赖程度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比例应酌定为75%,对此,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在一审中从未提出主张,也未提供证据,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王宁宁、王金良无答辩意见。王绍林不服(2016)晋1002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关于护理费认定错误。王绍林一审中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护理期限五年。而一审判决认定,为减少诉累,考虑王绍林的年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酌情在住院后支持一年的护理费36933元,该认定脱离实际,与法相悖。虽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相反证据证明原鉴定有明显问题。原判在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的前提下,认定王绍林的护理期限为1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5年期限计算王绍林的护理费。2、关于精神抚慰金,王绍林在交通事故中,依据责任认定为无责,应当依法认定为5000元。3、关于残疾器具费和修复牙齿的费用,结合病例和护理等级鉴定可以确定王绍林行动不便,虽没有医嘱,但不能直立行走,只能坐轮椅。修复牙齿的费用虽没有其他关联性证据,但王绍林在庭审中也明确予以解释说明,该费用确实因交通事故产生,并在事实中确有发生,请求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4、一审辩论终结后,本案事实出现新情况,王绍林头部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在提交的委托鉴定中,没有对头部受伤造成的后果进行说明,王绍林在头部受伤后精神时好时坏,王绍林头部的伤害��合现在的伤情也构成伤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酌定后期护理期限为1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根据年龄、健康状态等因素合理确定,所以一审法院酌定一年是合理的。2、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判认定为3000元适当。3、器具和牙齿的花费没有证据,王绍林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予以认定。王宁宁、王金良均与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另外,二审中,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对残疾器具轮椅的费用当庭表示予以认可。对于王绍林上诉主张的头部伤残问题,王绍林二审庭审中当庭予以放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王宁宁借用王金良所有的轿车,将同向在前推自行车步行的王绍林碰撞,造成王绍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宁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绍林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包括护理期限应为一年还是五年。计算数额是否应参照护理依赖程度的比例。2、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认定是否适当。3、王绍林的残疾器具和修复牙齿的费用是否应予支持。1、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根据王绍林提供的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王��林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护理期限五年。关于王绍林的护理费,原判认定按王绍林住院96天计算为9713.88元,再酌情支持出院后一年36933元。原判支持出院后一年的护理费。其理由为,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对护理依赖程度、因果关系提出重新鉴定,为减少诉累,没有准许重新鉴定,综合考虑王绍林的年龄及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而酌情支持出院后一年的护理费。本案中,虽然王绍林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王绍林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对于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上诉主张的交通事故和护理依赖程度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比例应酌定为75%,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绍林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手推自行车前行,其虽年事较高,但其行动尚能自如,目前交通事故造成王绍林行动不便,不能直立行走,需依赖轮椅。且一、二审庭审中,对于鉴定意见,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均未提出有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判考虑王绍林年龄,而酌情支持出院后一年的护理费不妥,应按照鉴定意见支持王绍林五年的护理费。对于计算数额应参照鉴定意见,大部分护理依赖80%计算。对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的比例计算问题,原判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王绍林的护理费住院96天为9713.8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6933元×80%×5=147732元,护理费共计157445.88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结合事故给王绍林造成的身体损伤程度,及给受害人家庭造成的负担,原判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变更。3、关于王绍林的残疾器具和修复牙齿的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王绍林的病例和护理等级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王绍林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15%,可以确定交通事故确实造成王绍林行动不便,不能直立行走,需依赖轮椅,且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对残疾器具轮椅的费用二审当庭表示予以认可。根据王绍林提供的正式票据,王绍林的残疾器具费1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牙齿的修复费用,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王绍林的入院病历中明确记载:口腔内有活动出血。以及根据王绍林在二审庭审中的解释说明,牙齿修复的费用确因交通事故产生,根据王绍林提供的票据牙齿修复费为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王绍林上诉主张的头部伤残问题,其二审庭审中当庭放弃该项���张。综上,上诉人王绍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住院费98447.55元、门诊费471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57445.88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12914元、交通费1200元、自行车修理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轮椅1280元,修复牙齿费2800元。共计291079.48元。王绍林的损失除去鉴定费1000元,共计290079.48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王绍林请求的数额超出了王金良在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的范围,超出的部分应由侵权人王宁宁承担。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共计220600元,剩余的69479.48元由被上诉人王宁宁承担。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王宁宁垫付了14712.05元,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故王宁宁应付款为,其应承担的69479.48元减去已垫付的14712.05元,王宁宁实际应支付王绍林54767.43元。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共计220600元,减去其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支付王绍林210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赔偿上诉人王绍林210600元;四、被上诉人王宁宁赔偿上诉人王绍林54767.43元。以上三、四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18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宁宁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被上诉人王宁宁承担2598元,王绍林承担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承担2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