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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长春市交电贸易总公司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长春市交电贸易总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交电贸易总公司五金交电化工公司,长春市交电贸易总公司,吉林省关东会馆企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吴国有,吴国江,迂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2民初745号原告:长春市交电贸易总公司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厦门路60号。法定代表人:杨雨澄,经理。被告:长春市交电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44号。破产清算组负责人:辛彦明。被告:吉林省关东会馆企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阳大路3288号北方汽贸城长12(C-2)栋217房。法定代表人:窦晓南,经理。被告:吴国有,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雪,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江,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雪,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迂华,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长春市交电贸易总公司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被告长春市交电贸易总公司、吉林省关东会馆企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吴国有、吴国江、迂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长春市交电贸易总公司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2、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179.83万元(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占有人返还房屋之日为准,暂计至2017年2月7日);3、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告因公司改制,无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原告与被告总公司协商,被告总公司同意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条件是将原告所有的由吉林省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长春市永春小区D段2号楼第44号营业用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交给其管理,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2003年5月8日,被告总公司将涉案房屋以161万元的价格拍卖给被告关东会馆,由吉林国际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但被告关东会馆并未支付拍卖款项,拍卖未成交。截止至2003年9月,涉案房屋仍在被告总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此后被告关东会馆使用《拍卖成交确认书》取得了对于涉案房屋控制权并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吴国有、吴国江进行施工,改变了房屋结构。2006年9月12日,被告关东会馆因与被告吴国有、吴国江存在施工合同纠纷,与后两者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争议房屋出租给被告吴国有、吴国江,以租金充抵工程款。被告吴国有、吴国江承租后又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迂华。经原告多次索要,五被告始终不予归还。由于原告为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该事实已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1民终36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总公司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涉案房屋,并由被告关东会馆、被告吴国江、吴国友对涉案房屋进行施工、出租,被告迂华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被告总公司的行为己构成无权处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无权处分行为同时导致被告吴国有、吴国江、被告迂华对涉案房屋的长期占有和使用,妨碍了原告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价格,应当赔偿原告房屋占用费损失共计179.83万元。现因五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五被告应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并就涉案房屋的占有和使用向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做出(2008)长民破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申请人长春市交电贸易总公司的破产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原告长春市交电贸易总公司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市交电贸易总公司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保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隋 汉—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