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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袁希召、娄彦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希召,娄彦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希召,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伟,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彦军,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上诉人袁希召因与被上诉人娄彦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希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娄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希召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判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且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740元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实际上被上诉人联系上宅的粉刷活后,因有事而退出,是被上诉人等人实际承揽了该活,其是给河南省上宅置业有限公司干活的,并非给上诉人干活,上诉人并非其雇主,河南省上宅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将钱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如“讨要工资”,则应向开发商、建筑商、真正的用人单位河南上宅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况且上诉人从未承诺被上诉人等人按日工取酬。被上诉人承揽该活时,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上宅公司是以完工为条件,按平方计算报酬的。被上诉人等同意承揽才开始干活的。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碍于面子,签字的条是虚假的“证明条”,而决非欠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任何义务支付该款。二、被上诉人等人承揽上宅小区粉刷活后继续租用上诉人租的脚手架等设备干活并承诺出租赁费,但其没有干几天未完工便恶意弃工。致设备丢失、被违约罚款等,造成损失巨大,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导致这些损失的直接原因。对此,上诉人一审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一审以“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为由”无理否定了上诉人证据的证明力,从而否定了上诉人的主张,这是十分错误的,上诉对此决不能服。娄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娄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袁希召支付工资款174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份,娄彦军经李备战介绍,在袁希召承包的原阳县上宅置业小区做粉刷涂料工作。2016年11月15日,袁希召为娄彦军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总工17工,借支300总钱2040元下余1740元2016年11月15日袁希召”。袁希召至今尚未支付该款,故娄彦军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袁希召支付娄彦军工资174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袁希召欠娄彦军1740元,有证明条为证,应予认定,袁希召应当偿还。袁希召辩称并未雇佣娄彦军工作,但无法对抗其在证明条上签字的事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袁希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娄彦军支付工资17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袁希召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袁希召拖欠娄彦军劳务报酬1740元,有袁希召出具的“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袁希召上诉主张其退出粉刷涂料承包后由娄彦军实际继续承包该项工作、娄彦军应向发包方河南上宅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袁希召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袁希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希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颜民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温双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万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