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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杜宏海、董影与被告胡海威、王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宏海,董影,胡海威,王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164号 原告:杜宏海,男。 原告:董影,女。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 被告:胡海威,男。 被告:王玉,女。 原告杜宏海、董影与被告胡海威、王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宏海、董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海威、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宏海、董影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5月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某楼(本案诉争车库)归被告王玉所有。2013年4月30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诉争车库卖给原告。由于诉争车库属回迁房,当时不具备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被告只是将车库的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并约定待符合产权过户登记时,被告将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16年8月23日诉争车库已符合办理产权过户条件,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二原告办理诉争车库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诉争车库所有权办理到被告名下的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由被告名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胡海威辩称,车库是我和王玉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第一次离婚协议上写车库归我所有,后来王玉变卦了,拿别的房子把车库换了,离婚协议写的车库归王玉,我配合王玉把房子的房证办理了过户,王玉卖车库的时候也让我来签字,我签字了。现在被告王玉住的房屋某号某的房子我都配合王玉过户了,但是属于我的房子的房证王玉没有配合我办理过户。我不配合二原告办理车库过户手续是因为王玉不配合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过户的费用依法判决。 被告王玉辩称,按协议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我不承担办理房证的各种费用。胡海威陈述的房子过户的事跟本案车库的事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诉争车库坐落于苏家屯区沙柳路某楼,面积21.75平方米,系2009年5月7日,被告胡海威从苏家屯区临湖地区南营子村整体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处购买。2013年4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王玉将诉争车库出售给二原告,售价11万元。同时该协议约定,被告王玉协助二原告办理车库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过户一切手续费由二原告承担,二原告欠被告王玉车库余款1万元,王玉更名后即付清该款……。现诉争车库已具备办理产权证书条件,二被告未履行协助义务,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二原告办理诉争车库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诉争车库所有权办理到被告名下的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由被告名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在苏家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本案诉争车库归被告胡海威所有。2013年4月4日,二被告再次签订离婚最终协议,约定本案诉争车库归被告王玉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离婚协议、苏家屯区临湖地区南营子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具的收据、车库买卖协议、商品房结算单、住房准住通知单、苏家屯区地税局办理契税通知单,被告胡海威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两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现二原告已将购买车库款支付给被告王玉,诉争车库已实际交付给二原告多年,故诉争车库应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应协助二原告办理车库过户手续。关于被告胡海威辩解其不配合二原告办理车库过户手续是因为王玉不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问题,因二被告已在离婚协议书中以互换的方式变更了诉争车库的归属,且胡海威亦在王玉与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故应视为其对出售车库事宜予以认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过户费用,因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更名过户一切手续费由二原告承担,故在诉争车库办理至二被告名下以及最终过户至二原告名下所需的费用均由二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宏海、董影与被告胡海威、王玉于2013年4月30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胡海威、王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上述车库所有权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杜宏海、董影承担; 三、被告胡海威、王玉于取得车库所有权登记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杜宏海、董影办理上述车库的更名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杜宏海、董影承担。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雪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