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军、戴元林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戴元林,李桂珍,湖北钰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原黄冈市钰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经营户,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蛟,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嫣,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元林,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珍,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钰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原黄冈市钰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南湖工业园南湖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戴元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军因与被上诉人戴元林、李桂珍、湖北钰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钰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蛟、丁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戴元林、李桂珍、湖北钰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陈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戴元林、李桂珍、湖北钰丰公司共同偿还陈军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戴元林、李桂珍、湖北钰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还款协议书》并非新的债权凭证,而是对前六份借款合同的再次确认,不能抹去六份借款合同对于借款利息约定的效力。戴元林20万元还款并非是偿还本金,而是支付的借款利息。戴元林、李桂珍、湖北钰丰公司均未答辩。陈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戴元林、李桂珍、湖北钰丰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戴元林、李桂珍、湖北钰丰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军与戴元林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6月起,戴元林及湖北钰丰公司(原黄冈市钰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多次以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军借款,其中2014年6月12日戴元林及湖北钰丰公司借款350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借款380万元,2014年7月15日借款155万元,2014年8月19日借款310万元,2014年11月5日借款405万元,2015年1月20日借款190万元,2015年3月18日借款50万元。借贷双方就上述借款其中前六笔分别签订有对应金额的借款合同,合同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月利率为2分,按月计付利息。”戴元林在六份借款合同中分别签名并加盖“黄冈市钰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印章。陈军在上述借款发生当天或翌日均按照约定如数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其中通过其个人名下交通银行存款账户于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共向戴元林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存款账户跨行转账1,665万元,另委托武汉汉峰物资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名下交通银行存款账户于2014年11月6日向戴元林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存款账户跨行转账175万元,至此原告向戴元林、湖北钰丰公司实际借出金额共计1,840万元。借款后截至2016年2月,戴元林、湖北钰丰公司如约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当期利息并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未能全额清偿到期借款。2016年2月22日,戴元林与陈军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实际所欠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并就还款方案作出承诺。《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陈军)借给乙方(戴元林)截止2016年2月22日共计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甲方要求乙方还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在三个月内还给甲方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本息,分三个月还完,即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2.乙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本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戴元林未能依其承诺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陈军自认戴元林于2016年3月向其偿还了20万元,但此后戴元林、李桂珍、湖北钰丰公司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另查明,戴元林与李桂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6月8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戴元林、湖北钰丰公司作为借款人与陈军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计息标准均作明确约定,而原告已如约完成了付款义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后因戴元林、湖北钰丰公司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能如约按时清偿借款,经原告催要,借贷双方就借款清偿方案另行达成协议,此协议可视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而双方前期所约定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金额为1,500万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戴元林、湖北钰丰公司仍未能依其承诺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庭审中原告自认戴元林已于2016年3月向其偿还20万元,故原告主张戴元林、湖北钰丰公司偿还借款1,4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在签订上述《还款协议书》时,虽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但对还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息标准均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针对原告主张戴元林、李桂珍、湖北钰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按年利率6%计付的逾期利息部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戴元林向陈军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其与李桂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因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桂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戴元林、李桂珍、湖北钰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戴元林、李桂珍、湖北钰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军返还借款本金1,4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9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算,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6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戴元林、李桂珍、湖北钰丰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军依法提交2017年1月10日,陈军与戴元林签订的《还息协议书》,湖北钰丰公司在戴元林签名处盖章。《还息协议书》第一条,“从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共9个月未按原约定付利息款,按借条上履行月息2%,截至2017年1月15日乙方共计应付利息共计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00元),以后顺延。”第二条,“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以上未付利息款按利息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本金计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第四条,“如乙方未按第二条约定的协议内容执行,甲方将要求乙方按原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本金以年息24%付清所欠利息执行,直至还清为止。”欲证明,戴元林、湖北钰丰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是月息2%,从2016年3月起算。本院认定如下:戴元林、李桂珍、湖北钰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还息协议书》予以采信,支持陈军的观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戴元林、湖北钰丰公司与陈军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还息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戴元林、湖北钰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戴元林的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其与李桂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戴元林在本案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桂珍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军的上诉请求有《还息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二、戴元林、李桂珍、湖北钰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军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已支付的20万元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戴元林、李桂珍、湖北钰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费已由陈军预交,戴元林、李桂珍、湖北钰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退还陈军预交的二审诉讼费115,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9,6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600元,由戴元林、李桂珍、湖北钰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费已由陈军预交,戴元林、李桂珍、湖北钰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