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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李某某与路某某、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路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896号原告:黄某某,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黄某某丈夫),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路某某,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承包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黄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路某某、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作为原告及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4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路某某于2012年承包红寺堡区太阳山大地阳光花园住宅楼,雇佣二原告干活。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路某某共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2016年6月13日,经派出所出面协调,二原告放弃2000元,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路某某妻子与二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张某某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当天支付1000元,下剩4000元每月向二原告支付1000元。但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1000元后,下剩的4000元未按协议履行。被告路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黄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协议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二原告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路某某提供劳务,被告路某某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2016年6月13日,经红寺堡派出所协调,被告张某某向二原告承诺付款,并与二原告达成书面协议,属于其作为被告路某某妻子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行为,并非债务转移。故虽然该协议中并无被告路某某签字,但并不免除被告路某某作为实际欠款人的付款义务,就下剩的4000元,二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黄某某劳务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路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文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