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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哈妈尔堵、孙子日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妈尔堵,孙子日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妈尔堵,男,生于1989年3月29日,彝族,四川省金阳县人,文盲,农民,住金阳县小银木乡。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孙子日发,男,生于1992年1月16日,彝族,四川省金阳县人,文盲,农民,住金阳县小银木乡。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妈尔堵、孙子日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妈尔堵、孙子日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哈妈尔堵、孙子日发等人在西昌市花园路“新沸点”歌城消费后,出门时与被害人廖某(另案处理)发生冲撞,因双方都在醉酒状态,互不相让进而发生口角推搡,廖某拿出身上携带的匕首挥舞,致孙子日发左臂受伤,孙子日发受伤后离开现场进入包间唱歌娱乐。不久,被告人孙子日发、哈妈尔堵在歌城门口又遇见廖某,孙子日发、哈妈尔堵捡起地上的石头将廖某头部和手打伤,随即被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廖某头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手拇指中节指骨、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左手损伤为轻伤二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哈妈尔堵、孙子日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哈妈尔堵、孙子日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哈妈尔堵、孙子日发对指控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哈妈尔堵、孙子日发等人从西昌市风情园路“新沸点”歌城消费后出来,在歌城一楼大厅与廖某(另案处理)发生冲撞,因双方都在醉酒状态,互不相让进而发生口角推搡,廖某拿出身上携带的跳刀挥舞,致孙子日发左臂受伤,廖某离开现场进入包间唱歌娱乐。不久,被告人孙子日发、哈妈尔堵在歌城门口又遇见廖某,孙子日发、哈妈尔堵捡起地上的石头击打廖某,致廖某头部和左手受伤。其间西昌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巡逻民警巡逻路过此处,当场抓获被告人哈妈尔堵、孙子日发和廖某,现场提取了廖某作案工具跳刀一把和孙子日发、哈妈尔堵作案工具石头一块。被害人廖某受伤后在西昌力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系左手指远节不全离断伤、左手拇指中节指骨骨折、左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头部多处软组织裂伤。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廖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左手损伤为轻伤二级。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告知了涉嫌寻衅滋事罪另案处理的被害人廖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害人廖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邓朋未替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廖某提供的邓朋的电话号码是空号,无法与邓朋取得联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西昌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13日,西昌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巡逻民警在西昌市新沸点歌城门口抓获了互殴致被害人廖某受伤的被告人孙子日发、哈妈尔堵。2、西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西昌市风情园路,被告人哈妈尔堵、孙子日发辨认后确认。3、被害人廖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2日晚,我在欢乐迪醉酒后接到何某的电话,叫我到“新沸点”歌城去耍,在去“新沸点”歌城时,是否与他人发生过打架,当时喝酒喝得太醉,我记不清了。在“新沸点”歌城消费后出来与几个彝族发生了打架,我的头部和手指被对方打伤。4、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2日23时许,我、廖某、罗洪等人在“新沸点”歌城一楼的一个包间内唱歌喝酒,廖某醉酒后在歌城门口与他人发生争执,廖某拿起刀子乱舞,我就把廖某的刀子抢了,把廖某带回包间。十多分钟后,廖某又走出包间,过了几分钟罗洪进包间说,有人打廖某,我出去劝架,看见廖某的头被打得满头是血,廖某叫我把刀子还给他,我把刀子拿给廖某,廖某就用刀子捅对方,过了一两分钟,警察就到了现场。5、西昌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3日凌晨零时30分许,西昌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新沸点”歌城门口时,发现哈妈尔堵与廖某、何某正在打架,民警当即将双方控制并传唤至派出所调查。6、西昌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西昌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从现场提取廖某作案工具跳刀一把,提取哈妈尔堵、孙子日发作案工具石头一块。7、物证跳刀、石头照片,哈妈尔堵、孙子日发辨认后确认。8、被害人廖某伤情照片,被告人哈妈尔堵、孙子日发辨认后确认。9、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廖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左手损伤为轻伤二级。10、被告人哈妈尔堵、孙子日发分别出生于1989年3月29日和1992年1月16日的户籍证明。11、被告人哈妈尔堵、孙子日发供述,被告人哈妈尔堵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3日凌晨,我和孙子日发在西昌市风情园路“新沸点”歌城喝酒后出来,在一楼门口与一个醉酒的汉族男子(指廖某)发生争执,廖某拿起刀子冲过来刺我们,我就往花园路方向跑了,过一会儿,孙子日发打电话给我说,他被人杀伤了,我返回来看孙子日发,看见用刀刺我们的汉族男子(廖某)在“新沸点”歌城门口,我捡起地上的一块砖头,把廖某按倒在地上,用砖头砸廖某的头部,孙子日发也动手打了廖某,孙子日发用什么打的我记不清楚了。被告人孙子日发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3日凌晨,我和哈妈尔堵在西昌市风情园路“新沸点”歌城喝酒后出来,在一楼门口哈妈尔堵与一个醉酒的汉族男子(指廖某)相撞发生争执,我在中间劝,廖某不听拿起刀子捅了我左手臂一下,我和哈妈尔堵从现场跑了躲藏起来。过了一会儿,我和哈妈尔堵又来到“新沸点”歌城门口,看见廖某又出现在现场,我和哈妈尔堵与廖某争吵起来,哈妈尔堵捡起一块砖头砸成几小块,我和哈妈尔堵捡起地上的砖头砸廖某,致廖某受伤。被告人哈妈尔堵、孙子日发的供述供认并印证了指控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哈妈尔堵、孙子日发醉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有据。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双方醉酒后相撞发生纠纷,被害人廖某持随身携带的跳刀挥舞,刺伤被告人孙子日发,引发双方再次相遇后二被告人持械致伤被害人廖某,被害人廖某对本案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哈妈尔堵、孙子日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哈妈尔堵、孙子日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哈妈尔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孙子日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志 宏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岑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