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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刑更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崔二猛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二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刑更125号罪犯崔二猛,小名二毛,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了(2008)阿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二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崔二猛及同案他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216984元。被告人崔二猛及同案他犯等均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以(2008)新刑一终字第194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崔二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以(2011)新刑减(假)字第69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崔二猛的刑罚自2011年7月27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以(2015)新刑减(假)字第11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崔二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现刑期止日2033年2月2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对罪犯崔二猛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崔二猛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3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8次获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崔二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5年1月、2015年7月、2017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3次,2014年7月、2014年10月、2015年1月、2015年5月、2016年1月、2016年5月、2016年8月、2016年11月获季度表扬8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崔二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其系严重暴力犯罪,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二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32年7月2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印 新 红审 判 员 努斯拉提代理审判员 鞠 珊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凡 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