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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袁敏、吴文涛等与吴庆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敏,吴文涛,吴庆华,吴顺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447号原告:袁敏,女,汉族,农民,住庆元县。原告:吴文涛,男,汉族,农民,住庆元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林,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华,男,汉族,农民,住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学莉,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顺仁,男,汉族,农民,住庆元县。原告袁敏、吴文涛与被告吴庆华、吴顺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林,被告吴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学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顺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敏、吴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异地安置商品房协议书》无效,返还政府安置给原告的坐落于同德新村××单元××室安置房及车库。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被告吴顺仁系夫妻和子女关系,2000年,原告一家三口到贵州打工。2011年,政府按相关政策要求原告村整体搬迁,并进行异地安置。根据政府的安置政策,原告一家三口人可获得政府在同德××108.1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21.98平方米的车库一个。原告一直在外务工未回庆元老家,并不知道政府的整体搬迁和安置政策,直到春节回家过年,才发现自家的房子已被拆迁。经询问被告吴顺仁才得知早在2011年其哥哥知道要整体搬迁后,就与其电话联系,被告吴顺仁就委托其哥哥,将政府安置给原告一家三口在同德新村64幢2单元402室108.1平方米安置房以及21.98平方米车库的相关权益私下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吴庆华,两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转让异地安置商品房协议书》。转让款2万元也早已被被告吴顺仁挥霍一空。两原告认为,被告吴顺仁在得知老家房子要拆迁安置政策后就与他人串通,低价将安置的相关权益予以转让,且把转让款用于个人挥霍,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反了政府安置房不得转让的相关规定。被告吴庆华辩称,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异地安置商品房协议书》合法有效。签订上述协议时,被告吴顺仁明确告知被告吴庆华,原告袁敏对其转让安置房“购房资格权”一事是知情并同意的,被告吴顺仁以户主的名义来签订协议并无问题。两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情形,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所约定的转让价款在当时是十分合理的,并不属于低价,同期同档次的房屋购房资格转让价格还有更低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吴庆华依约向被告吴顺仁支付了约定的价款,安置的人口补助费19800元、房租费1500元也都由被告吴顺仁领取。两原告主张因在外打工多年未归,故对搬迁安置不知情,这种抗辩并不符合常理。老家房子需搬迁进行异地安置,对家庭来说是一件大事,至2016年已逾5年,期间两原告与被告吴顺仁一直共同居住生活,不可能不知晓如此重大事项。且根据原告袁敏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看出,原告袁敏曾于2015年9月回庆元办理了身份证相关事项,这表明原告袁敏在本案陈述上有所隐瞒。案涉房产系被告吴庆华购买,相应的房价款均由其支付,并且装修入住已有六年。两原告既没出钱购买案涉房产,也没有合法的房屋权属证书,两原告现要求返还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吴顺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及被告吴顺仁系一家三口,被告吴顺仁系户主,户籍所在地为庆元县××××号。2000年起,两原告及被告吴顺仁便外出贵州打工至今,期间一家三口均共同居住生活。2010年,根据庆元县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的相关政策,被告吴顺仁户位于庆元县××××号的房屋被政府依法拆除,并取得安置公寓的购房资格。2010年11月3日,被告吴顺仁与被告吴庆华签订《转让商品房名额协议书》,后因被告吴顺仁具体安置的房屋地址尚不确定,该协议双方均未履行。2011年1月14日,被告吴庆华以被告吴顺仁的名义向庆元县新村建设指挥部缴纳了60000元购房款。2011年2月28日,庆元县新村建设办公室与被告吴顺仁签订《庆元县2010年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公寓房购协议书》,协议第一项载明“被告吴顺仁经抽签确认座落在同德新村××单元××号公寓房,面积108.1㎡,单价为1087.28元/㎡,房款合计117534元;对应车库面积21.98㎡,单价为1100/㎡,价格24178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141712元(大写壹拾肆万壹仟柒佰壹拾贰元整)。扣除已预交房款60000元;及人口补助款19800元后,房租费1500元,余款60412元(大写人民币陆万零肆佰壹拾贰元整),已一次性付清。”2011年2月28日,被告吴庆华又以被告吴顺仁的名义向庆元县新村建设指挥部缴纳了60412元房款。2011年5月31日,被告吴顺仁与被告吴庆华签订《转让异地安置商品房协议书》,协议第一项约定被告吴顺仁将其安置所得的坐落于同德新村64幢2单元402室房屋购买权转让给被告吴庆华,由被告吴庆华支付房屋全部价款,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吴顺仁转让价款20000元。协议第四项约定,搬迁安置的人口补助款19800元及房租费1500元均由被告吴顺仁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吴庆华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吴顺仁支付了全部的款项并取得了房屋使用权,搬迁安置的人口补助款19800元及房租费1500元也已由被告吴顺仁领取。案涉房屋现已由被告吴庆华装修使用多年。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顺仁户户口簿复印件、原告袁敏与被告吴顺仁的结婚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转让异地安置商品房协议书》,被告吴庆华提供的2010年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及农村危旧房改造异地建设申请表复印件、《转让商品房名额协议书》、异地安置户拆房押金收据、2010年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及农村危旧房改造异地搬迁同德新村安置户公寓套房认购资格卡、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302)2张、《庆元县2010年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公寓房购协议书》、发票2张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本案所涉的安置房购买资格是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对象在获得补助款后所给予的政策性优惠,该购房资格系被告吴顺仁房屋被拆迁而享有的一项财产性权利。被告吴顺仁与被告吴庆华针对该购房资格的买卖,其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利的转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吴顺仁与被告吴庆华签订的《转让异地安置商品房协议书》真实有效,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异地安置商品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多年来一直与被告吴顺仁共同居住,搬迁安置至今已逾六年,现两原告主张因在外地不知晓被告吴顺仁私下转让购房资格,本院认为不合常理,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要求返还案涉房屋及车库,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顺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敏、吴文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袁敏、吴文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锋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素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