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3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文蛟与单县吉嘉电子商务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蛟,单县吉嘉电子商务中心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991号原告:沈文蛟,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吉嘉电子商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投资人:宋献霞。原告沈文蛟诉被告单县吉嘉电子商务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县吉嘉电子商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2××××.X)的衣帽架产品;2.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十日内赔偿原告1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02××××.X、名称为衣帽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该专利设计巧妙、时尚,赢得很高的行业美誉和社会影响。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衣帽架、专利号为ZL20143002××××.X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本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本判决书附件一所示。2016年3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在福建省××××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入淘宝平台,搜索名称为“中国君吉集团”的店铺,其中店铺信息显示店铺名称为“中国君吉集团”、公司名称为被告。原告在该网络店铺点击购买“君吉木质落地挂衣架卧室创意特价架子实木衣帽架欧式简约促销衣架”(颜色分类:欧洲榉木)产品一件,价格198元,运费20元,收件人为福建省××××区台湾街289号7楼赵自东,联系电话为139××××7754。上述产品页面包含产品库存量3893件、“厂家直销、企业质保”的字样等内容。同年3月17日,赵自东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上述地址收取快递包裹一件,内装实木挂衣架一套,送货单、投递单各一张。赵自东当场确认该货品系此前购买产品。公证人员对该货品进行封存并交赵自东保管。据此出具(2016)厦湖证内字第2019号公证书。原告认为根据上述公证书中被告店铺显示的产品库存量3893件、以及“厂家直销”的字样等内容,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拆封并组装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组合式衣帽架,包括三根架杆和三根挂杆。架杆和挂杆均为木杆(被诉侵权产品如本判决书附件二所示)。原告比对意见认为:二者形状均为三根长棍做支撑脚,三个撑地点、三个最高点均呈等边三角状,在某一高度点,三根长棍交汇接触,并向上、向外延伸。三根短棍分别一端插入一根长棍的棍身,另一端斜向上穿过另一根长棍的棍身并延伸出去。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无差异,二者构成相同。原告为证明涉案专利的价值,主张专利产品曾获设计红点奖、淘宝众筹2014年度最佳工艺美学奖。另查明,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另案的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分别向本院提出诉讼,另一案为本院受理的(2016)粤73民初996号案。原告提交30000元金额的律师费发票,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在本案主张律师费支出为10000元。其他包括公证费、购买产品的费用等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是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是网上销售服装、家具,成立及核准日期是2015年10月16日。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衣帽架、专利号为ZL2014300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衣帽架。将授权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较,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在网络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显示被告为经营者,上述过程与信息经公证保全,可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审查,虽然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的网页中包含库存信息以及“厂家直销”的字样等内容,但考虑到网络宣传信息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备生产能力并实际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对同一侵权产品既主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又主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情况,并结合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的部分费用等合理开支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县吉嘉电子商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沈文蛟名称为“衣帽架”、专利号为ZL201430028784.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单县吉嘉电子商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文蛟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三、驳回原告沈文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沈文蛟负担2045元,被告单县吉嘉电子商务中心负担455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 健人民陪审员 钟 颖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建辉书 记 员 黄东梅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仰视图俯视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