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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杜建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建乐,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摄影师,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建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兴刚、被告人杜建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杜建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红寺堡区团结街”时尚芭莎”影楼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杜建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5.49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建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时酒精检测结果单,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7]第175号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某证言,被告人杜建乐供述,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建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建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建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陈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淑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