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青等与陈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陈文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主要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斌。上诉人王青、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化军、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峰,被上诉人陈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青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付上诉人护理费4250.18元和营养费900元,两项合计5150.18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不支持其要求营养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其少承担误工费9106.77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王青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情况。被上诉人陈文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568.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徐文斌驾驶晋BT97**号出租车沿迎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前向右转弯时与原告王青驾驶的小羚羊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由大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进行了右踝关节石膏外固定手术,建议“石膏固定,门诊定期复查”。后原告因胸部不适,原告又去大同市欧亚医院进行了检查,被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胸部外伤”,建议入院治疗。后原告入住欧亚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8月18日到9月5日,共计19天。9月5日后出院回家静养。出院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胸部挤压伤”,医嘱要求“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外,被告陈文斌驾驶的晋BT97**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从2016年6月19日到2017年6月18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共计18028.09元,包括陈文斌垫付的医疗费2917.92元及施救费25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文斌驾驶的汽车与原告王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青受伤。虽然该事故没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但原告王青、被告陈文斌均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通行,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王青、被告陈文斌共同承担,各承担50%。被告陈文斌驾驶的晋BT97**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632.4元,赔付被告陈文斌2917.9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227.7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陈文斌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青148**.17元,赔付被告陈文斌3167.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原告负担4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均未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的上诉人王青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上诉人王青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但是上诉人王青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应当支付其误工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青主张应当支付其营养费以及出院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上诉人王青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关于营养费的相关意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营养费并无不当。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大同欧亚医院的出院记录,上诉人王青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较好,夜间睡眠较好,小便及体温正常,大便无,查体:自述患部无疼痛,石膏托外固定良好,给予加强功能锻炼对症治疗,观察病情变化。患者家属要求出院,经上级医师同意后,办理出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出院后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青、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青负担5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钧& # xB;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