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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立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冯建国、潘海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立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冯建国,潘海铃,王占元,白景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418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立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孙铁刚,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国,男,1973年7月28日生,满族,个体,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潘海铃,女,1979年6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占元,男,1958年9月10日生,满族,个体,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白景坤,男,1966年3月18日生,蒙古族,职工,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立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冯建国、潘海铃、王占元、白景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立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国、潘海铃、王占元、白景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立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18051.00元(自2015年9月20日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68051.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19.8‰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9日,被告冯建国、潘海铃在我公司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购买树苗。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月息为19.8‰,并由被告王占元、白景坤提供担保。2014年8月16日,被告递交了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立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借款申请书。2号证据,借款借据。3号证据,借款合同。4号证据,保证合同及保证人保证承诺书。5号证据,借款展期申请书及展期审批表。6号证据,利息计算表。7号证据,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冯建国、潘海铃向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立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9.8‰,由被告王占元、白景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借款展期的事实。被告冯建国、潘海铃、王占元、白景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冯建国、潘海铃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立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购买树苗,此笔借款由被告王占元、白景坤提供担保。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月利率19.8‰,由被告王占元、白景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伍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8月16日被告冯建国、潘海铃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为由向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立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展期,内容为申请展期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申请展期期限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王占元、白景坤在保证人签字处签名按印。2015年9月19日前的利息被告冯建国、潘海玲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冯建国、潘海玲未能偿还,被告王占元、白景坤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冯建国、潘海铃向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立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9月19日的利息,被告冯建国、潘海铃已给付,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9.8‰给付剩余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利息至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占元、白景坤为被告冯建国、潘海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国、潘海铃偿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立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按月利率19.8‰计算给付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占元、白景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0.65元,由被告冯建国、潘海铃、王占元、白景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敬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