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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徐文与新疆金中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何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新疆金中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何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1421号原告:徐文,男,汉族,1988年9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强,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金中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三工镇长丰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武金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荣,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成,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原告徐文诉被告何成、新疆金中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安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强,被告新疆金中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荣、被告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金中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雇员致人损害各项损失共计207133.18元【其中:医疗费87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25元×38天),护理费11347.84元(166.88元×68天),误工费15019.2元(166.88元×90天),营养费1140元(30元×38天),九级伤残赔偿金105098.64元(26274.66×20年×20%),鉴定费2000元(1350元+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查档费22元,扣除被告已付18000元】;二、被告何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昌吉市许文强川菜馆厨师,被告何成系被告新疆金中安生物科技公司雇员,其负责给用燃料的餐饮门店送燃料。2016年7月24日16时25分,被告何成在给原告所在的餐馆加注甲醛燃料时,违规操作引发火灾,造成原告身体多处烧伤,在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90天,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被告金中安有限公司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与何成不是雇佣关系,何成从其公司购买甲醇自行销售,销售甲醇行为是何成的自己的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是何成正常操作时因原告突然点火,何成在阻止原告要求其熄火时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地点也是原告点火的炉灶处,因此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损害,同样也给何成造成损害,应对何成的医疗费进行冲减。被告何成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其按照规定加油,加油时原告突然打火,因此才发生的事故。原告举证、二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昌吉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起火原因。经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48641.5元,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需加强营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016年8月18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金额为513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疾病证明书、住院证、住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从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在昌吉州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38813.99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2016年7月24日昌吉州人民医院出具金额为168.2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2份、鉴定费发票2张、打印材料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属于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是90天,鉴定费共花费2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相应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伤残等级属于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误工期90天的鉴定结论予采信。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工商查档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100元,支出工商查档费22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金中安有限公司举证,原告徐文、被告何成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该火灾起火点是在原告掌控的炉灶处,证实是原告方点火造成的此次事故;对起火原因消防队称是加注甲醇时发生火灾,但是没有说明是何成的过错。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起火原因是加注甲醇违规操作造成的,原告并没有进行操作,操作的是何成。被告何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何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原告徐文系许文强川菜馆业主,被告何成系从被告金中安有限公司购买甲醛燃料并自行销售。2016年7月24日16时左右,原告与被告何成联系,何成给原告的许文强川菜馆加注甲醛燃料。原告陈述:当时餐馆有人要吃饭,我说”等一会把客人的菜炒完再加甲醛燃料”。我当时专门问何成,这种情况下加注甲醛燃料有没有危险,何成说:没事,你炒你的菜,不影响。他让我看枪,枪确实是归零的,当时电源在我这边,我帮何成插的电源,插好电源后,我继续炒菜,何成开始加注燃料,突然加注甲醛燃料的管子发生爆裂,管子开始旋转,甲醛燃料喷到我身上,发生了火灾。被告何成陈述:”当时是在确认原告方需加注燃料的房屋没有火源,火源全部关闭的,由原告确认加注燃料的枪归零,原告同意后帮我插的电源线,之后我才加注的燃料,符合正常的造作规范。”2、经昌吉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7月24日16时25分,昌吉市园丰三队益民路北三巷1幢1单元101室发生火灾。接到报警,昌吉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三宫中队迅速出动2车10人赶赴现场,中途与报警人联系得知火已熄灭,随后安全返回。该火灾烧毁屋内吊顶及部分杂物,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未申报,不做统计。造成两人受轻伤,其中徐文住院支出87705.50元,何成住院支出23001.22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16年7月24日16时25分,位于昌吉市园丰三队益民路北三巷3号1幢许文强川菜馆发生火灾,该起火部位位于许文强川菜馆厨房处,起火点位于许文强川菜馆内炉灶处。起火原因系加注甲醛燃料时违规操作引发火灾。3、2016年7月24日原告经昌吉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165.2元,之后因昌吉州人民医院未收院治疗,转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8日,徐文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5天,经诊断为多处烧伤,28%面部、躯干、四肢多处二度烧伤,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较稳定,精神状况尚可,神志清,诉面颈部创面时有痒感,左上肢、左下肢、躯干两侧、后侧残余创面换药时疼痛稍明显,呼吸平稳,未出现发热,无咳嗽,流涕等不良反映,饮食可,无恶心、呕吐症状,入眠间断,大、小便正常。查体:换药见肢体均肿胀,创面大部分区域颜色红润,均已干燥、愈合,左大腿、躯干两侧痂皮继续脱落,小面积残余创面红白相间,稍有渗出,继续给予包扎换药。患者及家属目前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建议一人陪护,加强饮食营养,支出住院费46302.64元,2016年7月24日门诊就诊支出门诊费1825.87元,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8日门诊就诊支出门诊费513元,共计48641.51元。3、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31日徐文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23天,诊断为全身多处甲醛烧伤28%混合2度,慢性乙型肝炎。治疗结果:创面接近愈合,治疗结束,经上级医师同意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我科给予创面烧伤换药处理,出院后有异常不适时及时我科就诊,此次住院支出住院费38645.79元,216年7月24日支出门诊费168.20元,共计38813.99元。原告陈述:2016年8月18日原告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因部分药品昌吉州人民医院没有,原告妻子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购买部分药品支出门诊费513元。4、2016年11月4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经对徐文进行法医检验、查阅住院病历证实(一)伤残程度评定:躯干部、四肢部多处烧伤,经对症治疗及恢复,目前遗留烧伤瘢痕形成面积为2614cm2,达体表面积14.2%。据此,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10之规定,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属九级伤残。(二)误工时限评定:躯干部、四肢部多处烧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1.1.2之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50元(含打印材料费)。5、2016年11月17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对徐文进行法医检验、查阅住院病历证实:损伤程度评定为全身多处躯干部、四肢部甲醛烧伤28%混合二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3a之规定,Ⅱ度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20%或者Ⅲ度面积5%,属轻伤一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50元(含打印材料费)。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7455.50元,二被告认可48128.51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住院时间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时间自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在昌吉州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168.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陈述”2016年8月18日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因部分药品昌吉州人民医院没有,原告妻子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购买部分药品支出门诊费513元”因此票据记载”挂号费、诊查费、西药费”,而非原告所述的”购买药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按照86942.5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50元(25元∕天×38天),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11347.84元(166.88元∕天×68天),二被告认可1890元(126元∕天×15天),原告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在其餐厅工作,收入不固定,原告按照2015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共25天,第一次住院医嘱要求”住院期间(15天)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30天),建议一人陪护”,原告第一次住院后并未休息而是直接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23天,本院对原告护理期间按照38天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护理费按照6341.44元(166.88元∕天×38天)予以支持。4、误工费15019.2元(166.88元∕天×90天),二被告认可6341.44元(166.88元∕天×28天),原、被告双方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期,按照本院确定的90天计算,原告误工费确定为15019.20元(166.88元∕天×90天)。5、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二被告认可225元(15元∕天×15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5098.64元(26274.66元∕年×20年×20%),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二被告认可1350元,本院对原告的轻伤鉴定不予确认,相应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伤残鉴定及误工期鉴定系原告确定其损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鉴定费按照135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查档费:原告主张22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二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由被告方承担,不再划分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加注甲醛燃料时违规操作造成二人烧伤的一起火灾事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何成是被告金中安有限公司雇员,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金中安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成作为向徐文强川菜馆提供加注甲醇燃料者,其应当知道甲醛燃料属于易燃物,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同时,其应当对加注甲醛燃料时的具体操作规程非常熟悉,但本案中其在为许文强川菜馆加注甲醛燃料时起火,引起火灾,本院认为其明知甲醛燃料属于易燃物,而在加注时并未确保操作环境的安全,其对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文作为成年人同时作为许文强川菜馆业主,其明知甲醛燃料属于易燃物,而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应对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核定原告上述第1至9项损失共计216823.78元,本院结合原告徐文、被告何成在此次火灾中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引起火灾的原因力,综合衡量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此次火灾造成原告上述第1-9项损失原告应当承担其中30%的责任,被告何成应承担70%的责任即15177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已根据过错程度进行酌定,由被告何成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方已经向原告垫付18000元,应在被告何成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扣除,被告何文实际应向原告徐文赔偿135776.65元(151776.65元+2000元-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成赔偿原告徐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查档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5776.65元;二、被告新疆金中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计2199元,由原告徐文负担691元,被告何成负担1508元,(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何成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远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香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