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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4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农小刚与许新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小刚,许新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4民初944号原告:农小刚,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勇,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新鑫,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原告农小刚与被告许新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小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新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新鑫偿还借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许新鑫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农小刚借款140000元。许新鑫给农小刚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款14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26日全部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许新鑫拖延不还。2016年7月8日,在农小刚的要求下,许新鑫同意用位于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9号(大新县行政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房子做抵押,并向大新县房产管理所作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200000元,因申请抵押的还有另外一个债权人赵金振,经农小刚、赵金振协商,同意双方各占一半债权数额的抵押权,即农小刚拥有100000元的抵押权。经多次催款,许新鑫仍未清偿借款。被告许新鑫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小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分户平面图、协议书、农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许新鑫向农小刚借款140000元及许新鑫以其名下的位于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9号房屋为向农小刚借款及向案外人赵金振借款共同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许新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核实原告农小刚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农小刚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许新鑫向农小刚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农小刚执存。注明:许新鑫向农小刚借到140000元整。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年6月26日还清等内容。2016年7月6日,农小刚、赵金振与许新鑫、李俊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载明许新鑫以其名下位于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9号政府大院25栋B座702室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等内容。2016年7月8日,许新鑫用其所有的位于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9号(大新县行政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房屋向农小刚、赵金振作出抵押,并向大新县房产管理所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200000元。同日,农小刚与赵金振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对抵押房产,农小刚、赵金振各占100000元的抵押债权数额。借款到期后,许新鑫拒不返还借款。农小刚亦无法联系上许新鑫。为此,2016年12月2日,农小刚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农小刚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对抵押的房子在100000元的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新鑫向原告农小刚借款140000元,有农小刚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许新鑫、农小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许新鑫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农小刚请求许新鑫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许新鑫以其名下位于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9号(大新县行政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经登记后依法设立抵押权,原告农小刚与案外人赵金振在200000元权利范围内共同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原告农小刚与赵金振经内部自愿协商确定原告农小刚在100000元的权利价值范围享受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小刚请求就其债权对上述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设定的抵押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新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新鑫偿还原告农小刚借款本金140000元;二、原告农小刚对被告许新鑫位于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9号的抵押房屋(大新县行政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证号:2015014030,他项权证号:桂崇房他证大新县字第XT2016056**号)在100000元的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许新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美代理审判员  陆宏部人民陪审员  黄道平人民陪审员  农世英人民陪审员  韦宣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