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程金保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保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刑初65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金保,绰号“鲁子”,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瑞昌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6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2月14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屏国,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金保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芳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金保及其辩护人李屏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4日,被告人程金保将自己位于瑞昌市桂林办事处大塘村邓家埠刘氏祠堂旁的一栋三层楼的毛坯房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柯某1。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程金保故意隐瞒将该毛坯房卖给柯某1的事实,又将该毛坯房以27万的价格卖给邓某1、田某。2013年6月27日,邓某1、田某以该毛坯房向瑞昌市桂林办事处申请提前安置,并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和8月18日将安置所得的两套公寓房卖给了熊某2和许本瑞。经瑞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毛坯房在2011年2月4日和2013年6月27日两个基准日建造成本分别为人民币85800元和97500元。2013年9月,被害人柯某1外出务工回来才知晓被告人程金保将房子已卖给他人,被告人程金保为了安抚被害人柯某1,提供虚假的拆迁安置房归被害人柯某1所有的大塘村民委员会证明,又准备用之前卖给罗祠发的房屋抵当。在骗局均被识破后,被告人程金保又用其庐山花海项目还建房选房的“确认单”和“顺序号单”来搪塞被害人柯某1。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程金保退还被害人柯某114万元购房款及赔偿损失7万元,取得被害人柯某1的谅解。2、2011年左右,被告人程金保在瑞昌市桂林办事处大塘村邓家埠村民邓某2的宅基上建造了三套相连的二层毛坯房,同时双方约定东边第一套房屋归邓某2所有,其余两套归被告人程金保所有。2012年2月2日,被告人程金保未经邓某2同意,私下将属于邓某2所有的那套毛坯房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罗某1,被告人程金保收到房款后将该款据占为己有,也未将卖房一事告诉邓某2。经瑞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毛坯房在2012年2月2日基准日建造成本为人民币53136元。后邓某2于2015年4月将该毛坯房以26.4万卖给王某,王某又将该房屋转卖给朱必朝。2015年4月7日,朱必朝向瑞昌市桂林办事处申请提前安置,分别于2015年8月23日和24日将安置所得的两套公寓房卖给了李细明和李星兵。2015年7月,在被害人罗某1发现其购买的毛坯房是邓某2的之后,被告人程金保为安抚被害人罗某1,于2015年8月25日写了一张23万元的欠条和还款计划给罗某1,并归还了2万元给罗某1,之后罗某1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人程金保。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程金保退还被害人罗某114万元购房款及赔偿损失7.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罗某1的谅解。2016年8月25日,被害人柯某1妻子柯金日、儿子柯某2在瑞昌市荆林街111号附近抓获被告人程金保,并将被告人程金保带至荆林街与龙泉路交岔处的一汽车修理店内,后柯某2及店内员工唐某协同接到报警电话赶来公安民警柯恒昌一起将被告人程金保带至瑞昌市公安局桂林派出所。被告人程金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金保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房地产买卖合同多份、土地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及协议多份、虚假的桂林街道办事处大塘村民委员会证明、选房确单及顺序号、拆迁安置申请书多份、瑞昌市城市规划区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多份、收条多份、安置房交款通知书、合同书、涉案房屋照片、桂林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土地租赁合同、柯某3出具的说明、瑞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说明、指认抓获被告人地址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赔偿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程金保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徐某、熊某1、田某、邓某1、刘某、董某、熊某2、许某、罗某2、罗某3、郭某、邓某2、王某、柯某2、唐某、曹某、沈某、邓某3、胡某、邓某4、周某、程某证言;被害人柯某1、罗某1陈述;被告人程金保供述;瑞昌市价格认证中心瑞价鉴字[2015]109、110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金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金保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金保于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是初犯,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金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琴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