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4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东宁市东宁镇万鹿沟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刘祥洪、第三人冯明山、刘然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宁市东宁镇万鹿沟村村民委员会,刘祥洪,冯明山,刘然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566号原告:东宁市东宁镇万鹿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法定代表人:田子玉,男,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洪,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有,男,194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第三人:冯明山,男,1950年12月15日出��,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第三人:刘然运,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东宁市东宁镇万鹿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鹿沟村委会)与被告刘祥洪、第三人冯明山、刘然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被告刘祥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有、第三人冯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被告刘祥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有、第三人冯明山、刘然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被告刘祥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鹿沟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并判令被告返还土地23.8亩,给付一年耕地承包费7140元(按每亩300元计算),第三人承担返还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东宁镇万鹿沟村有23.8亩机动地,2015年12月末以前原告将该地块包给郑有耕种。今年开春以后,原告准备将该地块收回,另行发包给本村村民耕种时,被告刘祥洪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出示了一份2008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称早在2008年被告就与时任村主任吕文有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书》,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土地转租给了第三人刘然运13.84亩,转租给冯明山3.19亩。原告认为该《土地流转合同书》的签订系被告与原村委会主任恶意串通的结果,其行为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依法应当解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公断。被告刘祥洪辩称,2008年4月10日签订合同,原告在被告向其追偿剩余借款的时候,主动提出将其已经承包给郑有的土地23.8亩,在原告等待承包期届满时归被告耕种。原告用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偿还欠被告剩余部分借款19400元,该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并无不当。因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将郑有的承包地承包过来了,土地不是承包的真空期。原、被告之间在2003年之前已经形成借贷关系,不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的行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003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抵偿的借款数额只是借款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为此才形成2008年4月10日第二次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恶意,签署的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原告10年之后提出解除本协议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土地流转合同是真实存在的,被告刘祥洪不可能随意耕种土地。如原告行使解除权,属于违约,应赔偿被告违约金50000元。第三人冯明山辩称:原告起诉无理,签署的合同没有到期,我不同意退地。第三人刘然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2.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由被告刘祥洪于2016年3月15日给原告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时村里的承包价格是80元/亩,流转土地面积是23.8大亩,流转期限是12年,而合同上写的是10年,土地承包费也是按10年计算的。被告承包土地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合同签订的时间2008年4月10日,合同履行起始时间是2016年4月10日,款项的支付方式是现金,但原告没有收到该笔现金,不是被告说的顶账借款。该证据原件村里没有,村里也没有收到过承包费,因此原告认为该合同不存在。被告刘祥洪及第三人冯明山质证称,对合同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第三人刘然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刘然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此份合同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原件无异,形式要件合法,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内容真实,本院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二,刘祥洪与第三人刘然运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份,���明:当时的村主任和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与被告和第三人刘然运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同一个时间段,刘然运承包费是150元/亩,被告与村里签订的承包费是80元/亩,该行为体现出了恶意串通的行为。刘然运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08年4月10日,承包期是2008年4月10日至2027年12月30日,土地承包面积是13.84亩。被告刘祥洪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合同载明的内容都是真实的。第三人冯明山质证称,不清楚。第三人刘然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刘然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此份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所要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祥洪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第三人冯明山于2009年4月27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1份、第三人刘然运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1份。证明:上述两份合同与被告2008年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相吻合的,被告与原告履行土地承包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起,不存在恶意串通等其他违法行为。原告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原告主张的合同履行期是从2016年4月10日开始,不能因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能解除合同。第三人冯明山质证称,没有异议。第三人刘然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刘然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及第三人冯明山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证据二,证人唐洪俭的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实质是抵债合同,以流转土地的方式抵顶借款本息。原告质证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言前后矛盾,2008年村里抽水欠钱,4月份还没有开化,不存在抽水欠钱的事实。即使存在抽水欠钱,也应在2003年抵顶完毕,并且合同写明的支付方式是现金,证言与合同的内容相互矛盾。承包费应当下账,在没有下账的情况下不能视为被告交纳了承包费,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被告刘祥洪质证称,没有异议,钱是2008年之前欠的,该合同的形成是由于原告无力偿还欠款形成的。第三人冯明山质证称,不清楚。第三人刘然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刘然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此证言系本院依法采纳,证人符合作证条件,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郑有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与案外人郑有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案外人郑有将从原告处承包的本案诉争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原告质证称,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刘然运、冯明山质证称,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此份证据系书证,内容真实,且与所要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记账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2003年1月2日签订的第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后的尾欠款。原告质证称,记账凭证是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第三人冯明山、刘然运质证称,不清楚。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原告的会计刘效国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此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万鹿沟村委会的土地台账1份(复印件),证明:2003年1月2日签订第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之后,原告于2006年3月23将被告承包的土地抽回9.03亩,分给臧爱林4.02亩、周传斌2.01亩、XX明3亩。承包郑有的土地,被原告于2006年抽回2亩,分给了王占启;于2007年抽回5.1亩,分给了张灿亭,因为抽回土地才形成2008年4月10日的第二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不是土地台账,且是复印件,不知道该证据的出处,被告所谓的土地台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冯明山、刘然运质证称,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并非正规的土地台账,结合本院对原告的会计刘效国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吕文有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证据六,吕文有的当庭证言,证明:土地台账的形成及2008年签订协议的过程。原告质证称,对证明抽回被告9亩地没有异议,虽然抽回来9亩地,但是被告占有的土地面积没有改变,当时包的不止23.8亩。对郑有承包的这块地吕文有当时没有权利对外发包,刘祥洪的欠款原告已经结清,只是有一个尾欠一千多元钱。郑有的地是2008年包的,到2016年到期,吕文有是2008年的村主任,不是2016年的村主任,吕文有没有权利发包且郑有没有到承包期,这块地没有交承包费。本院认为,证人符合作证条件,且证人参与了事件的整个过程,其陈述客观真实,本院对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的会计刘效国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称,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虽然抽回来9亩地,但是刘祥洪实际承包的土地没有减少,当时承包的时候不只23.8亩。被告质证称,除了刘效国知道的这9亩地,村长地后来又抽回了7亩,村里都有账目。本院认为,证人刘效国证言系本院依法采制,证人符合作证条件,其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刘然运、冯明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0年至2003年期间向被告借款,因借���还不上,为了化解村级不良债务,偿还被告借款,2003年3月16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将黍子地20亩(每亩60元)、孙丰社地(原三队地)9亩(每亩50元),共计29亩发包给被告,承包期自200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承包费总计41250元,抵顶欠被告借款。另约定如原告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尾欠款,尾欠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给付被告,可另行商定。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村集体土地紧张,并且经多方筹集资金,已经有能力偿还被告的借款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终止双方于2003年3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给付被告欠款19800元及利息。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刘祥洪于2016年5月1日前将承包原告万鹿沟村委员会的黍子地20亩、孙丰社地(原三队地)9亩,共计29亩退还给原告;原告万鹿沟村委员会于2016年5月1日前给付被告刘祥洪借���本息51000元,如逾期给付,则按原承包合同履行。此协议已经履行完结。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尚欠被告1187元,约定利率7.26厘。2006年,因原告急需土地,从被告承包的29亩土地中抽回了9亩,分别分给了本村村民藏爱林、王秀伦、周传斌。2004年1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郑有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村里的村长地23.8亩以每亩90元的价格包给了郑有,承包期自200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末。2005年11月3日,被告以每亩140元的价格从郑有手中将村长地23.8亩转包过来,承包期自200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07年因村里需要土地,原告又从被告承包的村长地中抽回了7亩,分别包给了本村村民张灿亭、王占启。为了弥补抽地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及偿还尚欠的借款,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又另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郑有承包的���长地23.8亩以每亩8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承包期自2016年4月10至2027年12月30日。另查明,2008年4月10日,被告将23.8亩村长地中的13.84亩以每亩15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东宁镇暖一村村民第三人刘然运,承包期自2008年4月10至2027年12月30日止。2009年4月27日,被告将23.8亩村长地中的3.54亩以每亩17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第三人冯明山,承包期自2009年4月27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了化解村级债务,采取以土地承包费抵偿债务的方式于2008年4月10日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无法定理由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另外,被告已将承包的部分土地转包给了第三人,解除合同势必会影响社会稳定,引发一系列的���纷。故对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缴纳承包费及承包费过低的问题,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可根据客观情况,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宁市东宁镇万鹿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东宁市东宁镇万鹿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七年��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