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沈立宏与宁波元创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立宏,宁波元创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522号原告:沈立宏,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慈溪市,现暂住余姚市。被告:宁波元创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新洋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81D1560。法定代表人:杨明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立宏为与被告宁波元创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08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员从事装配调试工作。截止2016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3160元,对该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被告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6075元,余款7085元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出具工资欠条后未能向原告付清尚欠的工资,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元创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立宏工资708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波元创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审 判 员 楼全民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淑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