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郑汝全与杨洪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汝全,杨洪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073号原告:郑汝全,男,196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杨洪岩,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原告郑汝全与被告杨洪岩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猪肉,共欠款5112元,于2011年7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杨洪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杨洪岩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猪肉,截止到2011年7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猪肉款5112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肉款伍仟壹佰壹拾贰元正杨洪岩”。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且被告欠原告货款5112元的事实。被告杨洪岩作为债务人,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洪岩偿还货款51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洪岩偿还原告郑汝全货款51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洪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