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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9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肖定国与李玢汕、洪江市聚贤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玢汕,洪江市聚贤茶叶有限责任公司,陈侠,肖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91执异2号案外人:肖定国,男,住洪江市。委托代理人王健,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玢汕,男,住洪江市。被执行人洪江市聚贤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法定代表人:陈侠,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侠,男,住洪江市。被执行人:肖淑华,女,住洪江市。在本院执行李玢汕与洪江市聚贤茶叶有限责任公司、陈侠、肖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肖定国于2017年5月2日对执行洪江市黔城镇锦城明珠×住房及×、×号车库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肖定国称,锦城明珠住房和车库并非被执行人肖淑华所有,系案外人购买,购房款也都是案外人支付的,执行该房产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终结该住房和车库的执行。肖定国为证明住房、车库系其出资,向本院提交了被执行人陈侠、证人肖春松的书面证言(均为复印件)以及其他一些证据。申请执行人李玢汕称,案外人肖定国并非锦城明珠住房和车库的购买人、出资人,其购买人、出资人均系被执行人肖淑华,执行标的实为被执行人肖淑华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肖定国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案外人肖定国系被执行人肖淑华的父亲,陶某某系被执行人肖淑华的女儿。陶某某尚未成年。2014年5月月15日,肖淑华给肖定国的银行卡转入人民币5.5万元。2014年10月25日,肖淑华又给肖定国的银行卡转入人民币19万元。2014年11月18日,肖定国代陶某某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上签字,购买了怀化市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开发的黔城镇锦城明珠小区×住房,买受人为陶某某。2014年10月18日,肖淑华与锦城公司签订了锦城明珠一期车库使用权认购协议,认购了锦城明珠小区×、×号两个车库。2014年11月15日,肖定国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锦城公司签订了锦城明珠一期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买受人为陶某某。锦城公司陆续收取了以陶某某名义购买住房、车库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1.2174万元,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均注明交款人或“肖淑华”、或“陶某某”、或“肖淑华、陶某某”。2015年7月22日,因李玢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洪江市人民法院以(2015)洪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将锦城明珠小区×住房及×号、×号车库予以查封。2015年8月10日,肖淑华不服裁定,以住房和车库均系其父亲肖定国购买赠送给其女儿陶某某为由,向洪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以(2015)洪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申请人肖淑华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的执行异议,其成立的条件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的执行标的物尚未办理权属证书,名义购买人陶某某系未成年人,因此,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能否成立,应从合同的签订,购房资金的来源以及案外人与陶某某的亲属关系等方面综合判断。从签订的合同来看,无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还是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买受人均是陶某某,案外人只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或代陶某某签字。从资金的来源来看,被执行人肖淑华将大部分资金转入案外人的银行卡,案外人只是代为履行了交款手续,锦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也印证了案外人只是履行代交手续这一事实,即收款收据均只注明交款人或“肖淑华”、或“陶某某”、或“肖淑华、陶某某”。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系其出资购买。从案外人与陶某某的亲属关系来看,案外人不是陶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即便系其出资购买,但由于买受人是陶某某,案外人也不具有对执行标的物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综上所述,对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肖定国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建民审判员  刘XX审判员  朱长安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文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