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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未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与靳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到尉氏县城关镇“世纪第一城”小区北门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专卖店实施盗窃(以下简称“专卖店”),2016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郭某甲和靳某某联系石某某、陈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四人聚齐后,郭某甲告知靳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砸了该店偷出来的东西能卖七、八万元,四人携带作案工具皮锤来到该专卖店门口,发现该门外面是皮里面是钢丝,明显用皮锤撬不开,因未携带趁手工具盗窃未遂。2016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与靳某某(另案处理)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由靳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又联系被告人刘某乙,四人聚齐后来到该“专卖店”实施盗窃,共盗窃中华牌等若干香烟数十条、古井贡酒若干瓶、电脑主机二台、音响功放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财物价值36253元。2016年12月2日,郭某甲在尉氏县城关镇尉鑫宾馆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石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监控录像,河南众易杰贸易有限公司销货单,卷烟配送单,古井贡酒专卖店电脑出库单、收据,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郭某甲等人携带工具,到达作案现场,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霞审 判 员  孙军玲人民陪审员  李保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