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程雪梅与张路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雪梅,张路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192号原告:程雪梅,女,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孟浩,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路军,男,1977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花园1号楼6-7层。组织机构代码67588028-8。负责人:钱振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程雪梅因与被告张路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浩,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雪梅诉称:2015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张路军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灵璧县××段,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路军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系固镇县诚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前期的医药费及住院期间的部分损失已起诉得到赔偿,但原告后续发生的医药费及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共计127273元(当庭变更为2042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我司已经通过(2015)灵民初字第03337号民事调解书赔付原告各项费用3万元,本次计算的护理费等各种项目应当予以扣除;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无依据,待质证辩论时提出意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张路军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张路军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皖C×××××),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灵璧县××段,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腋窝撕裂伤、左臂丛神经损伤?于9月21日转往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腋神经血管损伤。住院13天,于10月4日出院。出院指导:1.出院后每三天换药,出院后3天拆线,拆除石膏;2.注意观察肢体血运,不适及时随访;3.三月后门诊随访。2015年11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路军和固镇县诚信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5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程雪梅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二、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评残之后另行起诉;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原告随后申请撤回对张路军和固镇县诚信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被本院准许。2016年4月22日,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术后:桡神经、尺神经损伤。住院8天,于4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379.57元。出院指导:1.出院后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门诊拆线。4周拆石膏;2.口服神经营养药物:维生素B1、B6、地巴唑、弥可保各100片,均每日三次,每次一片,口服;3.门诊随访。……。原告还先后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灵璧县人民医院、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1570.50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通过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2月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程雪梅左腋窝撕裂伤致左侧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左手1-5功能障碍致双手丧失功能16.85%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7.2%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程雪梅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张路军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皖C×××××),该车牵引车在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挂车在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调解书、交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张路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张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路军应当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路军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意见,该意见依据的是行业准则(规范),并不是法律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对“三期”的计算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对“三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三期”计算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综合确定。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950.07元(12379.57+1570.50)。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中明确注明1440.04元为“自费金额”(非医保),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应当从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中剔除,由侵权人张路军承担(全部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8天(2016年4月22日至29日),按30元/天计算应为240元。原告要求按6天计算,没有超过赔偿标准,从其要求;3、营养费1800元。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口服神经营养药物”,可适当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二次医疗的营养期为60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1800元。原告要求按77天(90-13)计算,期限偏长,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4454.58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处理,但第一次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石膏固定3天。第二次住院8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石膏固定4周,在石膏固定期间生活不便自理,需要他人护理,可适当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二次医疗的护理期为39天(3+8+28),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天计算,即39×114.22=4454.58元。原告要求按137天(150-13)计算,期限过长,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16010.08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已经处理,但第一次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1.出院后每三天换药,出院后3天拆线,拆除石膏;2.注意观察肢体血运,不适及时随访;3.三月后门诊随访。”第二次住院8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1.出院后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门诊拆线。4周拆石膏;2.口服神经营养药物:维生素B1、B6、地巴唑、弥可保各100片,均每日三次,每次一片,口服;3.门诊随访。……。”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二次医疗的误工期为188天(90+8+90)。原告为农村居民,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5.16元/天计算,即188×85.16=16010.08元。原告要求按347天(360-13)计算,期限过长,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922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定残时不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720×20×21%=49224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任何依据,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11000元。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以1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15000元,请求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1903元。原告提供了规范的交通费票据,时间地点与原告的就医情况基本吻合,予以采信。9、车辆损失费2000元。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坏,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予以认定;10、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申请司法鉴定,其鉴定费为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但因部分鉴定结论未被采纳,故鉴定费相应酌减为1000元。以上合计为101521.73元。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雪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99081.69元(101521.73-1440.04-1000)。因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两项由侵权人张路军予以赔偿。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雪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99081.69元;二、被告张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雪梅医疗费、鉴定费2440.04元;三、驳回原告程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2182元,原告程雪梅负担617元,被告张路军负担6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364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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