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蒋肃丰与史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肃丰,史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1349号原告:蒋肃丰,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史闯,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蒋肃丰与被告史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肃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杨智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肃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2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经被告亲属介绍,与被告建立洁具买卖合作关系。原告不定期经位于管城区南曹乡的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9月6日,原告共计发货10次,货物价值共计59246元。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17000元,尚欠货款4224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史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蒋肃丰与史闯建立洁具买卖合作关系。蒋肃丰委托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向史闯发货,史闯收货后支付货款。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9月6日,蒋肃丰共计向史闯发货10次,货物价值共计59246元。后史闯支付蒋肃丰货款17000元,尚欠货款42246元。蒋肃丰提交了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物流清单10份、销货清单9份,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及物流跟踪明细六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份,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通话录音一份,蒋肃丰与其妻子王佳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及物流跟踪明细显示发货方为原告,收货方为被告,发货时间、货物名称与原告提交的物流清单、销货清单相吻合,上述证据综合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蒋肃丰与王佳凤的结婚证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246元。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质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24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肃丰货款42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计428元,由被告史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