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与刘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刘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晋,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平,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滨,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刘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平、被上诉人刘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刘滨将车库改成饭店,需要向我单位提交手续,待改变用途后,我单位意见是按照车库的标准赔偿。刘滨将房屋租赁出去,未按地方性法规进行租赁登记。且漏水情况刘滨并没有向我单位报修,放任损害后果发生,其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其承担。刘滨辩称:我并不知道将房屋租赁出去需要向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申报,也没有告知我。2008年在房屋保修期内就发生了漏水情况,我已向明山区法院起诉可以证明,判决生效,现已执行。我将车库改成饭店,并不能改变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不履行义务。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2)明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关于车库变成饭店后漏水情况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已赔偿。即使不改变用途,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赔偿的金额也符合当地的赔偿标准。刘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赔偿自2012年9月起至2016年10月止的50个月租金损失33100元(依据574号判决书中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鉴定租金损失每月662元×50个月),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滨系座落于本溪市明山区××街某某苑×栋×层×号公建的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12月23日明山区法院作出(2012)明民一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溪市房产服务管理中心赔偿刘滨营业损失一万七千零二十元、兑店损失一万八千零八十一元、租金损失一万九千一百九十八元,总计五万四千二百九十九元。判决下达后,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提出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本民三终字第000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赔偿刘滨营业损失、兑店损失、租金损失合计五万元(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已履行完毕)。现刘滨再次以自2012年9月起至2016年10月末止,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至今未尽其应尽的屋面防水修复义务,致使刘滨房屋的包房部分无法使用和出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赔偿自2012年9月起至2016年10月止的50个月租金损失33100元(依据(2012)明民一初字第00574号判决书中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鉴定租金损失每月662元×50个月)。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刘滨所有的房屋因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未及时修复而漏水导致其租金受损,原审法院曾于2009年12月4日判令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对刘滨房屋进行修复。但至刘滨起诉之日,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刘滨出租房屋租金继续受到损失,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数额依据原审法院(2012)明民一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中某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某司法鉴字(2013)第04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租金损失662元/月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刘滨自二○一二年九月起至二○一六年十月止的租金损失三万三千一百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元,由被告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滨所有房屋因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未及时修复而导致其房屋租金受损,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提出刘滨将车库改成饭店,没有向我单位提交手续,房屋租赁出去也没有租赁登记。漏水的情况没有向我单位报修,应按车库的标准赔偿的上诉请求,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2)明民一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应赔偿刘滨的经济损失标准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前述判决标准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李羿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