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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乔振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乔振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刑初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为晋,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振国,男,1971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现租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赵向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振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申请评定误工期限,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中止审理,2017年4月19日恢复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晋、被告人乔振国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赵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振国与被害人李某均在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大八里村隆盛木器厂工作。2016年7月23日13时许,在该厂车间内,被告人乔振国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殴,被告人乔振国用电插板击打李某面部,继而双方又拳打脚踢,致李某左侧上颌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经唐山市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两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振国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的刑事责任;二、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0000元。并提交了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乔振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被害人手部的轻伤不是其打的。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赵向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罪不持异议,在量刑方面:一、应以左上颌骨骨折一处轻伤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二、建议合议庭以有期徒刑一年作为本案的基准刑;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减少基准刑的20%;四、被告人当庭认罪,建议减少基准刑的10%;五、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合议庭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七、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宣告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振国与被害人李某均在唐山市丰润区鑫隆盛木线加工部工作。2016年7月23日13时许,在该厂车间内,被告人乔振国与李某因电插板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继而互殴,被告人乔振国用电插板击打李某面部,继而双方又拳打脚踢,致李某左侧上颌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经唐山市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两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当天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日出院,住院9天,诊断为左侧上颌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等。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有证据证实的损失有:医疗费580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487.71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54.19元/天×9天)、误工费11752.20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制造业赔偿标准130.58元/天×90日]、鉴定费8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费用6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19928.4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乔振国的供述,证人孙某1、孙某2、王某的证言,李某伤情照片,乔振国打架时的工具照片,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振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乔振国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振国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振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乔振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损失19982.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赵剑锋审判员  许玉山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