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辖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璐萍与杨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璐萍,杨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民辖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璐萍,女,汉族,1990年4月24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中郝村西街**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荣,女,汉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现住曲沃县中心路南四巷*号。上诉人张璐萍因与被上诉人杨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1民初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璐萍上诉称:上诉人张璐萍与被上诉人杨海荣之间没有书面借条,只是达成口头借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权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所以口头协议不适用合同履行地即曲沃县确定案件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三款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被上诉人通过支付宝、曲沃县的ATM机转账不能认为支付地曲沃县就是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晋中市榆次区,应将本案移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1民初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起诉时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的曲沃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曲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燕萍审判员 杜 明审判员 秦文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