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2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493余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49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敏,男,1989年1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户籍地宜兴市。曾因赌博,于2007年6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吸毒,于2017年2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3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余敏在其租住的宜兴市宜城街道紫竹苑67幢4号车库内,先后容留吴江靖、梅某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5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敏在上述其租房内,容留吴江靖吸食冰毒1次。2、2016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余敏在上述其租房内,容留吴江靖吸食冰毒1次。3、2017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余敏在上述其租房内,容留吴江靖、梅某龙吸食冰毒1次。4、2017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余敏在上述其租房内,容留吴江靖、梅某龙吸食冰毒1次。5、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余敏在上述其租房内,容留吴江靖吸食冰毒1次。被告人余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吴江靖、梅某龙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敏在租房内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7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蒙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量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