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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司淑芳与宜兴市规划局行政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淑芳,宜兴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82行初21号原告司淑芳,女,195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被告宜兴市规划局,住所地宜兴市解放东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20140469822。法定代表人朱乾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俞翀,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梦莹,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淑芳诉被告宜兴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告知相关管辖事项后,本院于2017年3月9日正式受理,并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市规划局的行政负责人王斌,委托代理人俞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司淑芳诉被告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原告司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地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司淑芳负担。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叶棋刚人民陪审员  嵇梦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殷逢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