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章齐、杨代翠、罗章莲、罗章群、向庆祝、向庆芳、向庆东、向庆红与宋谋花、向世莲、罗章付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章齐,杨代翠,罗章群,罗章莲,向庆祝,向庆芳,向庆东,向庆红,宋谋花,向世莲,罗章付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章齐,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代翠(系罗章齐母亲),女,1935年7月21日出生,苗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章群(系杨代翠之女),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章莲(系杨代翠之女),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庆祝(系杨代翠外孙),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庆芳(系杨代翠外孙),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庆东(系杨代翠外孙),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庆红(系杨代翠外孙),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彪,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谋花,女,1963年6月8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世莲(系宋谋花母亲),女,1941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章付,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罗章齐、杨代翠、罗章莲、罗章群、向庆祝、向庆芳、向庆东、向庆红与被上诉人宋谋花、向世莲、罗章付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6民初字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章齐、杨代翠、罗章莲、罗章群、向庆祝、向庆芳、向庆东、向庆红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古丈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6民初字26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导致判决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关联性证据都未予采信,也未将采信的证据予以公布。因此,该判决难以让人信服。其次,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是被上诉人之间的互换协议,但是该协议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故该复印件协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规则要求。协议的内容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显失公平。最后,被上诉人取得该土地不属于善意取得,互换行为不合法,协议应当无效。二、一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涉及的是用益物权,也就是土地使用权问题,一审法院适用关于所有权取得的法律规定明显存在错误。2、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协议内容明显不公。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一审法院认定该权利属于共同财产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宋谋花、向世莲答辩称:针对罗章齐等上诉人的上诉答辩如下:一、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土地互换协议是为了方便管理,在双方意思自由的情况下签订的,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土地互换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可以进行转让和互换,被答辩人原户主罗一海病故后,其长子罗章付2005年11月20日,用梨子湾自由荒山与向世莲铜柱2号承包地互换,双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土地互换至今11年,八个被答辩人没有一人提出异议,即互换土地的行为是得到被答辩人其他家庭成员的认可。二、土地互换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1、土地互换流转协议经村委会盖章认可并备案。土地互换协议实际履行十一年。2、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是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不是合同无效情形。土地互换至今十一年,一年的除斥期间早已经过。罗章付作为家庭承包方的成员,有权代表其家庭成员,向外进行土地流转,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罗章付是原户主罗一海的长子兼三组组长,土地发包方的负责人。答辩人有理由相信他作为罗一海这一承包经营户中的老大,有权与答辩人交换土地并签订协议。三、本案土地互换方式流转是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原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到户时,系同一村组。后虽分为两组,但两组没有对原一个大组的土地重新分配。四、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且本案符合善意取得情形。即使罗章付对承包的土地拥有共有的用益物权,被答辩人主张互换土地共有,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因答辩人善意,那么也只能向罗章付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原审法院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向庆红四人无权利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提出流转土地协议无效,意在争夺答辩人因互换土地而应取得的该宗土地的补偿款。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上诉。被上诉人罗章付未答辩。上诉人罗章齐、杨代翠、罗章莲、罗章群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世莲、宋谋花与被告罗章付于2005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书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章齐、杨代翠、罗章莲、罗章群与被告宋谋花、向世莲原为古丈县东方乡会溪村第三组村民。1991年因移民局进行移民开发柑橘,原、被告双方所属的会溪村第三组村民为便于生产划分为新队组和果场组,但对土地没有按新划分的组重新确定权属进行登记,也没有过多的调整,仍按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承包合同管理。1984年4月原告家户主罗一海与会溪村签订了《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其中承包了位于梨子树湾(地名)的林木林地,面积15亩,四至界限为:上齐坳坪路止,下齐撒可溶横路止,左齐栗木山茶叶地交界,右齐坳平小湾止。被告向世莲家也承包了铜柱2号(地名)的林木林地。罗一海户山林承包到户时的家庭成员为7口人,儿子罗章付、罗章齐居住在本村,三个女儿外嫁,1989年罗一海因病去世,2008年家庭成员罗章玉与其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罗章玉子女为向庆祝、向庆芳、向庆东、向庆红,均在外地居住。2005年11月20日被告向世莲与罗章付为便于管理,由会溪村秘书宋谋秀执笔,双方签订了份兑换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向世莲)愿将铜柱2号荒山(已造林)转让给乙方(罗章付)管理,四至界限为上至白岩坎、下至溪边、左与舒发强交界以岩边为界、右以向云喜大溶潮为界;2、乙方愿将黎子树(梨子树)湾荒山转让给甲方管理耕种,四至界限为上至坳坪路、下至撒可溶横路、左至茶叶队茶垅,右至坳平小湾;3、甲方同意乙方在梨子树湾荒山葬坟(老人过世)。该协议并由会溪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铜柱2号荒山由被告罗章付交由陈东承包造林,所造林木归被告罗章齐户所有。之后被告向世莲、宋谋花也对梨子树湾进行管理,并栽植了部分林木。双方家庭一直没有发生争议。2016年3月古丈县罗凤公路修建项目征收了梨子树湾处的2.823亩林地用于公路建设,补偿金额为104089.68元。原告方认为被告罗章付与向世莲之间签订的协议未征得原告方的同意,在原告方毫不知情的情形之下签订的协议无效,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双方因征地补偿款的归属引发纠纷,经村委会、镇政府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否成立及其效力,原告方是否对讼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应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即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参与承包的农户的家庭对承包的土地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杨代翠、罗章齐、罗章群、罗章莲与被告向世莲、宋谋花原系同一村民小组,后虽然分属于两个不同小组,但该两个小组并没有将作为生产资料的土地予以重新划分并分开登记,依法确定权属,双方林地权属仍为原同一小组所有。即使被告罗章付作为对承包经营权享有共同用益物权的家庭成员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不能处分共有人共同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但被告向世莲在与被告罗章付互换土地时是善意的,互换后双方已经将互换的土地交付对方实际经营管理,原告方也没有提供双方互换土地的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向世莲依法取得互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况且被告罗章付与被告向世莲所签订互换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互换协议并经发包方村委会盖章认可。互换期间,原告家户主罗一海及杨代翠、罗章齐与被告向世莲、宋谋花、罗章付均居住在同一村,互换土地后两家均按互换的土地进行了管理,原、被告双方家庭成员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该互换行为在当时情况下也没有明显损害原告方利益。被告向世莲、宋谋花对讼争土地梨子树湾经营管理十余年,原告方的行为构成默示,互换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方因互换土地梨子树湾被征收存在土地补偿款的利益,进而提出土地互换协议无效,有勃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章齐、杨代翠、罗章莲、罗章群、向庆祝、向庆芳、向庆东、向庆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章齐、杨代翠、罗章莲、罗章群、向庆祝、向庆芳、向庆东、向庆红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涉及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否成立及其效力。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上诉人杨代翠、罗章齐、罗章群、罗章莲与被告向世莲、宋谋花原系同一村民小组,双方林地权属仍为原同一小组所有。被上诉人罗章付作为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代表与宋谋花、向世莲互换土地时是真实意思表示,宋谋花、向世莲互换土地时是善意的,互换后双方已经将互换的土地交付对方实际经营管理,所签订互换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互换协议并经发包方村委会盖章认可。互换期间,上诉人家户主罗一海及杨代翠、罗章齐与被告向世莲、宋谋花、罗章付均居住在同一村,互换土地后两家均按互换的土地进行了管理,双方家庭成员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向世莲、宋谋花对讼争土地梨子树湾经营管理十余年,互换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现上诉方因互换土地梨子树湾被征收存在土地补偿款的利益,进而提出土地互换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有勃于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罗章齐、杨代翠、罗章莲、罗章群、向庆祝、向庆芳、向庆东、向庆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章齐、杨代翠、罗章莲、罗章群、向庆祝、向庆芳、向庆东、向庆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光福审判员 龙少松审判员 曾浩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自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