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徐庭珍与胡士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庭珍,胡士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965号原告:徐庭珍,女,1950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隆古乡中心村中心组。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50********。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福,潢川县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士兵,男,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魏岗乡胡围孜村大西庄组21号。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66********。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72150C。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负责人:张新黎,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412701196912241561。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振、马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庭珍与被告胡士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庭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福、被告胡士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振、马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庭珍诉称,2016年1月26日16时许,胡士兵驾驶豫S×××××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北路全友家私北约100米时,撞倒行人徐庭珍,徐庭珍受伤后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武汉协和医院,花费一定医疗费用、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徐庭珍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310元。被告胡士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之前已经签署了赔偿协议,民事部分我承担的部分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肇事者胡士兵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2、如不存在交强险法定的如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万元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本起事故共计造成三人受伤,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并按照三人的比例进行分摊;4、原告请求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对;5、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的间接损失。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16时3分许,被告胡士兵驾驶豫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北路全友家私北约100米时,撞到前方路西侧步行行人周某、徐庭珍、王邦琴,致使周某、徐庭珍、王邦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6)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士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徐庭珍、王邦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徐庭珍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1月27日入该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4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脑外伤。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2月4日原告徐庭珍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肺部感染;2、蛛网膜下出血。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以上两次治疗医疗费共计:47362.05元。被告胡士兵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2016年12月27日,原告徐庭珍与被告胡士兵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一、乙方胡士兵一次性赔偿甲方徐庭珍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肆万元,甲方收款后为乙方出具相应收据;二、甲方收到乙方赔偿款后自愿放弃追究乙方胡士兵的刑事责任,并对乙方胡士兵的行为表示谅解;三、乙方胡士兵三轮车(豫S×××××)机动车交强险,甲方可就交强险理赔事项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四、甲方收到乙方赔偿款后,今后不再向乙方胡士兵及其家属主张任何民事赔偿权利,永不反悔、互不纠缠;五、协议内容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对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方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贰万元;六、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时生效,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交部门存档。”肇事车辆豫S×××××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士兵,在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5月3日,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周某医治无效死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胡士兵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确保安全驾驶,与徐庭珍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徐庭珍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士兵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胡士兵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2016年12月27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方收到被告胡士兵赔偿款后不再向胡士兵及其家属主张任何民事赔偿权利,故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交通强制险之外的赔偿费用,在本案中原告胡士兵不再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庭珍请求按80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低于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应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判定原告徐庭珍应得赔偿款为:医疗费47362.05元,误工费80元/天×19天=1520元,护理费80元/天×19天=15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11天×80元=1680元、营养费19天×30元/天=570元,合计54652.05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徐庭珍受伤、另一受害人周某死亡,该二人均已诉至法院,事故车辆交通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者周某及本案原告徐庭珍该三项费用共计208477.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死者周某及本案原告徐庭珍该五项费用共计446936.06元)应当按照该二人应赔偿额分别以比例分配,死者周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全额赔偿,不计入比例,本案原告徐庭珍在事故车辆交通强制保险中应得赔偿额及计算方式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得(47362.05元+1680元+570元)÷208477.3元×10000元=238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得(1520元+1520元+2000元)÷446936.06元×(110000元-50000元)=677元。合计款30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庭珍3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开户单位:潢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潢川支行;账号:41×××01);二、驳回原告徐庭珍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减半收取653.5元,由被告胡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鹏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