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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晚7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41线15KM+350M处,因右转弯时疏于观察与被害人孙某3(男,殁年55岁)驾驶的苏A×××××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3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未按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对左侧来车观察不够,且未遵守停车让行标志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及时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主动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到案后对上述肇事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孙某3的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孙某2、喻某的证言;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直系亲属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宁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