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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阳连、杨佳香与刘为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连,杨佳香,刘为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989号 原告陈阳连,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原告杨佳香,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阳连之夫。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为源,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路413号。 负责人李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阳连与被告刘为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陈阳连的申请,依法追加杨佳香为本案原告,并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连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为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阳连、杨佳香诉称,2016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刘为源湘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团山镇东红村地段时,因操作不当,致其所驾车辆冲出公路撞断路边电杆,继而将站在路边空坪里的受害人杨璐怡和刘双凤撞倒,造成受害人杨璐怡当场死亡,受害人刘双凤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为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杨璐怡、刘双凤不负事故责任。湘E×××××号车在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陈阳连、杨佳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96804.5元。 被告刘为源未予答辩。 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二、因被告刘为源系无证驾驶,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享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三、被告刘为源已赔偿原告方损失,保险合同在本案中不须再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阳连、杨佳香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为源系无证驾驶。原告陈阳连、杨佳香系受害人杨璐怡之父母。受害人杨璐怡系2015年3月1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 湘E×××××号车在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2017年1月25日,被告刘为源与原告陈阳连、杨佳香、受害人刘双凤签订1份《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一、被告刘为源赔偿原告陈阳连、杨佳香所有损失145000元,另原告陈阳连、杨佳香再向肇事车辆所入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110000元;二、被告刘为源赔偿受害人刘双凤所有损失105000元,另受害人刘双凤再向肇事车辆所入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刘为源已将协议约定的145000元赔偿给原告陈阳连、杨佳香。庭审中,原告陈阳连、杨佳香当庭表示除保险理赔款外,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刘为源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法医鉴定书、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为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方所受的损失,由被告刘为源负责赔偿。原告陈阳连、杨佳香作为赔偿权利人,可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方与被告刘为源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当庭表示除保险理赔款外,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刘为源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刘为源系无证驾驶,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享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人所受的损失是其法定义务,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享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违背法律的规定,对本案中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方要求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在赔付后享有向被告刘为源追偿的权利。在本案中,因被告刘为源系无证驾驶,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刘为源追偿的权利,故对被告刘为源巳赔偿的部分,应予以核减,不能再由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方所受的损失,在核减被告刘为源巳赔偿的损失后,应先由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因原告陈阳连、杨佳香已放弃不要求被告刘为源赔偿,故由原告陈阳连、杨佳香自负。原告陈阳连、杨佳香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陈阳连、杨佳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219860元(10993元/年×20年)、丧葬费为26944.5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考虑30000元,以上原告陈阳连、杨佳香损失的共计为276804.5元(均系死亡赔偿部分),在核减被告刘为源巳赔偿的145000元后,由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阳连、杨佳香损失110000元,原告陈阳连、杨佳香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的损失21804.5元(276804.5元-110000元-145000元),因原告陈阳连、杨佳香已放弃不要求被告刘为源赔偿,故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阳连、杨佳香损失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阳连、杨佳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 本案受理费用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阳连、杨佳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巧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芸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